2019/09/30 11:07:50 查看4688次 来源:石文辉律师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该条款赋予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剥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资格,而产生除名决议的结果又要求就该除名决议事项形成股东多数决,那么拟被除名股东对除名事项能否行使表决权?
法院观点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应当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1]如当除名决议事项与股东切身利益存在特别的利害关系,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综上所述,拟被除名股东在股东除名决议中不享有表决权。
参考案例
一、夏某与A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本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系股东除名决议,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应当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因为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赋予拟被除名股东表决权,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与该项制度的设立初衷相悖,故被除名股东不应当行使表决权。
二、孙某、蔡某等与赵某、A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1]
如果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回出资的,此时抽逃全部出资股东对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的事项不具有表决权。但由于上述法律后果的严厉性,直接影响和决定了公司决策和运行、公司治理结构和股东根本利益,因此,必须以股东抽逃出资事实经查证属实、被依法确认并按照法定程序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为前提。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整理:温燕
作者:梁振聪
审核:石文辉、汪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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