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不能请求另一方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费

2019/10/09 16:51:24 查看1372次 来源:温显俊律师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请求权主体应当确定为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夫妻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另一方无权要求支付子女抚养费。

  因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为夫妻共同支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中亦包含子女抚养费,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参考案例一:杨某甲诉甘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甘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共同生育婚生子杨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了位于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公有住房一套,并于某年某月某日在原某某局土地房产管理处进行了有限产权登记。某年某月某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X元,医疗费、学习费用按实际结算双方平分直至小孩18岁时止。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南民初(一)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不准原告杨某某甲与被告甘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夫妻共有的电视柜、餐桌套装、布艺沙发套件、床、床垫、柜子、小电视桌、电脑台、连体气动椅、万和热水器、LG洗衣机、康佳电视机、西门子冰箱及浙大真心牌太阳能热水器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X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生男子杨某乙系于某年某月被被告带至某某县共同居住;位于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的房屋尚欠X元贷款未还清。原告表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x元未扣除剩余房屋贷款,其同意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在扣除剩余房屋贷款后为Y元。

  另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某某局房改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关于房屋评估价款的复函》载明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房屋价款为X元。

  二、裁判观点

  关于被告要求要求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乙抚养费的主张,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所涉权利来源于子女与父母的身份关系,是夫妻共同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此时夫妻的财产是属于共有的,不存在代垫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请求权主体应当确定为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本案中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被告不是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的适格主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3)南民初(一)字第926号

  参考案例二:许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许某甲、蒋某于某年在某某省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之后双方同居生活,某年某月某日某在某某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许某乙,某年许某甲、蒋某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均外出务工,互不往来。

  二、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甲提出要求蒋某从某年某月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许某甲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因上诉人没有提交有关被上诉人从何时起拒绝抚养女儿的证据材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主张的主体系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女儿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桂03民终746号

  参考案例三:李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宸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因原告父母及孩子需照顾等原因,从婚生子满月起,原告即与婚生子李某宸在原告父母家居住至今。近年来,由于性格、年龄差距等原因,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某年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至今未能和好。

  另查明,某年某月,原、被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车库一个,该车库登记在原告邢某某名下,经评估鉴定,该车库现价值X元。某年某月,原、被告购买X牌轿车一辆,某年夏,该车被原告邢某某卖出,现原、被告一致认可卖车款为X元。某年某月,被告购买Y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并由被告使用至今。经协商,原、被告一致认可Y牌轿车现价值X元。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邢某某以原、被告购买的车库作为抵押,借款X元。

  二、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婚生子李英宸现年仅4周岁,从出生一直跟随原告在外祖父、母家生活,本院认为,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孩子尚且年幼,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子李英宸由原告邢某某抚养为宜,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情况、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X元为宜。

  原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因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为夫妻共同支出。李某某的工资卡X年X月前一直在邢某某手里,并且邢某某于X年X月一次性从工资卡中支取X元,应视为共同生活支出,其中亦包含子女抚养费。且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离婚后,由一方抚养子女的,可向另一方主张要求支付抚养费。邢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案号:(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09号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