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预立案”制度是否侵犯公民诉讼权利?

2019/10/26 16:37:47 查看1482次 来源:徐志宏律师

  浙江的律师都知道,我省法院有个“预立案”制度,此处我指的不是为了司法便民而向公众开通的“网上预约立案”通道,允许公众先输入信息几天后去法院一次性办妥立案的那种,而是原告方起诉后法院并不给予正式案号,继而依法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而是收下材料后给你一个“预立案号”,一般是“几几年浙多少立预多少号”这种形式(正式的案号则不同,一般为“几几年浙多少民初多少号”的形式),一般得到这种“特殊待遇”的案子多半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这类需要以司法鉴定结果作为判决前提的案子。那何为“预立案”呢?在民事诉讼程序性规定里肯定是找不到的,说白了,预立案就是没有立案,案件并没有真正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意思,对于律师,法院解释为这个是所谓“诉前登记”,对于普通原告,法院就一般不会主动进行释明了。这个“预立案制度”带来了很多问题,主要是民事诉讼进程推进不顺的问题,有的甚至引发当事人愤而投诉,司法公信力严重受损。那这是怎么回事呢?最高院不是三令五申要贯彻“立案登记制”吗?

  这个“预立案制度”也算是有个“前世今生”的,可以简要介绍一下。大家知道《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是2015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的,之后最高法进行了印发,该意见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了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一个问题两个方面,这说明了我们国家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施行的是立案审查制,所谓立案审查制就是你起诉到法院,法院要先看一下你这个案子他要不要受理,他可以选择受理,也可以选择不受理,当然也可以有第三种可能,以立案审查为名对你根本不予理睬。这种制度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老百姓到法院来打官司是想解决问题的,往往事件都有一定的紧迫性,心情也一般比较急迫,法院是民间纠纷文明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这道防线名存实亡的话,会导致大量的民间矛盾纠纷不得不另行通过私力救济或“上访”方式来解决,这肯定与法治社会精神相悖。司改的方向无比正确,理想无比丰满,但是现实有时却依然骨感。一方面,法院的工作机制转变像一艘大船掉头,总归带有一定的惯性,一下子变成“有案必立”了,法院原来残存的一点点带行政权力色彩的“审查”过程没有了,法官完全成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服务者”,身份感转变带来了强烈的心理不适应,所以今天的“预立案”制度其实是深深地带着当年立案审查制烙印的“怪胎”,是司法行政权力不愿意彻底淡出的“幽灵”;另一方面,从客观上来讲,民众法制意识的增强确实导致了近年来民事案件以几何级数激增,法官工作量大大增加,“五加二,白加黑”的工作模式在某些地方法院的基层法官中确有存在,在案件数量和法官编制增加进度严重不匹配的情况下,法院客观上需要对案件进行分流,使部分案件在诉前以调解或和解的方式终结,以节省司法资源,所以才会产生“诉前登记”这个概念,在前两年这个诉前登记号一般呈现为“引调”案号,就是“引导调解”的意思,性质其实跟预立案是一样的,就是暂时不予正式立案的意思。关于我省这块工作机制在2012年司改办来调研时还是受到最高院表扬的,认为是贯彻最高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典范,有兴趣者可以去最高院网站司法改革栏目查阅《浙江“诉调对接”改革取得新进展》的调研报告,但是报告也中肯地指出了调判关系的处理的把握问题,指出有的法官对具体案件是适用调解方式还是适用裁判方式处理,把握不准,有些不适合调解的案件,却采用调解方式一拖再拖,不能及时作出裁判,从而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并最终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形象等,可见在2012年最高院对于诉前登记制度的某些弊端已经是有提醒的。第三方面,法官是需要接受“结案率”考核的,国人基本都知道,各行各业的所谓“考核”标准都是机械的,中国不存在个性化考核一说,就是说考核标准就是一条死杠子,从来不问具体情况,不理会有什么具体困难,放到法院中就是从来不考虑不同性质的案子存在不同情况,有的案子法官依据公理、常识、逻辑、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直接作出判决,有的案子法官基于专业知识所限必须听取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后方可作出判断,谁都知道这两类案件需要的审理时间肯定是不一样的,有的鉴定意见(尤其是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因复杂程度高和鉴定人库空虚的问题,往往需要一年到数年的时间才能等来一个鉴定意见,手头有几个鉴定的法官季度结案率和年度结案率肯定会被拖后腿,但是结案率考核不加区别、不由分说,在这样“蛮不讲理”的考核和业绩评价机制下,必然导致,首先没有法官愿意接手此类需要司法鉴定的案件,其次,既然案件是庭长分配的不接也得接,那就通过其他“变通”方法来规避结案率考核问题,比如暂不立案,先给于预立案,待鉴定意见出具后再正式立案,这样就能做到“快速审结”了,甚至比普通案件审结的能更快,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前法官也没有任何审限压力,假如别的案子忙了,首先就可以将此类案件搁置一下,有时间再说呗,这样也能聪明地解决法官们“嫌弃”这类案件的问题了,岂非“两全其美”。好了,这个就是“预立案”制度的由来,听上去有点无奈有点虐心,但不得不说也是一种“制度创新”之举吧?

  好了,谈了那么多背景,不管“预立案”制度是怎样的一种有益的存在抑或是无奈的存在,作为法律人,我们还是来从法律层面剖析一下这个制度吧,此处我们暂时只论述民事领域的问题。首先分析一下合法性,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规定,公民去法院起诉要求民事立案,在依法递交了必要的起诉材料之后,只能产生两种结果,要么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登记立案,要么法院书面给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裁定,并载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意见第三条第四款还特别指出“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受理条件,全面清理和废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土政策’”。那我们对照来看一下浙江的“预立案”制度,在预立案情况下,法院收取了原告的起诉材料,在符合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却既不给与立案登记(没有案号),又不给出不予立案或不予受理的裁定(因为根本没有不能立案的理由),而且法院甚至在原告当事人明确表示根本不存在调解可能性,坚决要求尽快进入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依然不予正式立案,已经公然违反了立案登记制,而且还剥夺了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的救济权利,因为法院什么法律文书都不出具,当事人自然也无从上诉或申请复议,最终很多好不容易走进法院的当事人只能再次选择通过投诉或上访的途径来解决,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社会形象。其次来分析一下“预立案”具体的弊端,为什么说这是一个“弊大于利”的机制呢?我们都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重要性,因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程序法的价值不亚于实体法,它对于参与民事诉讼的各方,包括各方当事人和法院工作人员都产生着制度上的约束。当事人有举证的义务,有诚实信用的义务,有遵守秩序、尊重法庭的义务,也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提出回避的权利,还有上诉的权利和再审申诉等权利。而程序法的更大的价值还在于其更多地约束着司法行为,法院有义务严格遵守送达程序,依法保全和先予执行,遵守不同程序的审限规定,司法工作的每一步都要依法生成法律文书,法律文书要注重说理,要公开接受公众查阅,此外程序法也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所以民诉法及其解释就好比一部民事诉讼领域的小宪章,每一个走进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都能够平等地得到程序法的保护。那么回过头来,从一开始我就说了,进入“预立案”程序的案件根本就没有真正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你的材料虽然在法院了,但是你得不到民事诉讼法的保护,程序法规定得再周延都跟这类案子没有关系。案子何时启动,甚至何时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这个首要而简单的环节,都是随法官喜欢,高兴就送,不高兴就不送了呗,我就有案件的初期送达就给你拖10个月的经历,被告是一家大型医疗机构,天天开门营业,车水马龙,但是我的起诉状副本10个月之后才送到被告处(还是在当事人无奈投诉之后送的),更别提什么要在多长期间内审结了,同时立案的案子都已经审结两三茬了,这类案子有可能连个送达问题都没给你解决,而且还经常发生承办法官随意更换的情况,而且法院根本不会主动通知当事人承办法官换了,为什么?因为法院没有义务要通知你,谁让你的案子根本没有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呢?所以预立案的案子就是个“三无”:无案号、无审限、无固定法官。

  文明社会公民享有诉权,诉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被赋予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那么好,从我们对所谓“预立案”制度进行全面剖析后应该就十分清楚了,该项制度显然侵犯了公民诉权的正常行使,尤其是法院将这个制度作为缓解法院案件挤压问题的“救命稻草”时,它就已经脱离了它的设立初衷,成为有损执法者光辉形象的一颗老鼠屎,成为妨碍司法公信力的绊脚石,该一脚踢掉了,否则早晚成为新的社会矛盾滋生的温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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