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起自助餐厅标志侵权案?

2019/10/31 11:23:58 查看1010次 来源:鑫滳律师团律师

  以一起自助餐厅标志侵权案?

  一、案件来源

  笔者代理的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二、案情简介

  原告系无锡地区经营某品牌自助式烧烤、火锅餐厅的经营者,使用其美术作品(图一)作为餐厅名称的招牌或标识在室内外装潢、广告宣传、员工服装、餐具物件等多方面突出性使用。

  被告亦系无锡地区餐饮行业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在与原告协商合伙一事未果后便开始擅自使用原告作品对其餐厅进行装潢,尤其在餐厅所在大楼外立面及餐厅正门招牌上突出性使用(图二),且被告在接到笔者为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仍拒不停止侵权行为。

  三、案件代理思路

  在与原告沟通案情后了解到,被侵权美术作品当时正作为商标处于申请商标注册进程中,故不宜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但是原告作为作者,拥有该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已具备证明权利归属的重要证据,故可提起著作权侵权纠纷。

  另外,考虑到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侵权人需具备“有一定影响”这一要求的证明难度的进一步提升,出于降低诉讼风险和尽快制止侵权行为的考量,故未同时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

  四、主要代理意见

  (一)证明原告系被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

  主要证据为国家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值得注意的是作品登记系“自愿登记”,拥有作品登记证书并不当然意味着作品就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具体针对美术作品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审美价值。

  笔者对该作品的独创性和审美价值论述如下:

  作品说明:原告作品以黑色底色为背景,其中“川渝”二字为黄底红字,采用中国传统印鉴形式构成一个部分;“又一村”三字为黄色字体,采用书法表现形式,通过“一”字连接在一起,构成一个部分,下方附有拼音“YOU YI CUN”。

  艺术价值:从整体上看,作品采用印鉴、书法等表现形式,以及对于线条、色彩、笔法的运用,使得作品整体的构图、意境安排均承继了中国传统艺术的精髓,具有强烈的艺术表现形式和美感,体现了原告良好的美学修养。

  标识属性:从字形上看,除了拼音为常见字体外,“川渝”及“又一村”既不属于目前公有领域的任一字体的单字组合,也不属于任一公司设计的商业字库中的单字组合,而是原告自行构思、设计完成的字体。

  结论:原告作品的特定文字、文字的表现形式以及颜色搭配的组合具有独创性。

  (二)证明被告完整地接触了原告的作品

  案情简介部分已有叙述,不再赘述。

  (三)证明被告的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相似

  因被侵权美术作品本质上系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因此笔者在诉讼过程中充分借鉴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关于判断商标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具体论述如下:

  判断方法:比对上述两个作品,以普通公众施行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

  1.整体比对:采用整体比对法进行观察,两个作品在印鉴、书法等表现形式,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在线条、配色、笔法的运用等方面均无实质性差别,在整体上攀附了原告作品黑色背景、黄底红字的印鉴以及黄色“又一村”字体的组合。被告的侵权作品仅将原告作品中的拼音“YOU YI CUN”删除及将印鉴略微放大,并将其中的“川渝”二字替换为“蜀韻”二字,但以上两个差异,即是否添加拼音以及印鉴的变化,就整幅美术作品而言,显得细微和不重要,应被弱化为细节性的差异,不影响被告的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2.要部比对:采用要部比对法进行观察,两个作品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均为“又一村”三字,比对两个作品中的“又一村”三字,无论是字形、色彩、组合方式甚至是倾斜角度等方面,客观并且确切地说是一模一样、毫无差异。

  3.隔离观察:对两个作品进行隔离观察,明显具有相似性,得出被告的侵权作品与原告的被侵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

  (四)论证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

  需要说明的是,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二者主要差异表现为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在表达。因此笔者重点针对被告侵害此二种权利进行了如下论证:

  众所周知,当今中国火锅各流派中属四川、重庆火锅最为普遍,尤其是重庆火锅最具特色、最为符合当代中国人的口味。因此,原告作品中“川渝”二字代表经营餐厅所体现的即是四川、重庆火锅的精神内涵,具有让消费者一看便知原告主营四川、重庆火锅的提示效果。

  被告将原告作品中的“川渝”二字替换为“蜀韻”二字。表面上看,字形、字体大致相同,也采用中国传统印章形式将其包裹,然而从内涵上探究,“蜀”字虽然也同样是四川的简称,但是相比“川”字却不甚常用,更多情况下让普通人联想到的是中国历史上三国时期的蜀国,提示作用明显弱于“川”字。更为重要的是,相比“川渝”给予消费者的感觉还缺少了重庆火锅的味道,其精神内涵也失之大半。

  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川渝”二字改为“蜀韻”,不但明显修改了原告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侵害了原告的修改权;同时还明显歪曲、篡改了原告作品的内在表达,侵害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五、裁判要点

  判决书完全采纳了笔者的上述观点。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其次,认定被告餐厅招牌复制了原告作品的核心部分“又一村”,与之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复制、修改,构成了对原告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最终,法院判令被告:

  一、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从招牌中删除“又一村”字样;

  二、在《江南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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