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认缴制下,出资契约的基本属性

2019/11/01 08:50:36 查看2836次 来源:蒋丽律师

  关于出资契约学理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出资契约是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定义股东权利和责任以及控制公司运营的一种安排,另一种认为出资契约是出资人共同约定以一定行为的集合为给付内容的合同。实务上亦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出资契约等同于合同,两者并无实质差别;其二认为出资契约类似于合伙协议,在公司成立前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合伙相关法规进行裁判。最高院某法官认为“公司未成立的,就是一个合伙体解散,应该按照合伙体解散的规则来处理纠纷,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认为出资契约作合伙协议理解更符合当前司法实践。

  一、出资契约的签订主体

  出资契约的签订主体直接影响到后续权利义务的分担与履行,因此对其进行明确意义重大。在立法层面,《公司法》引入了发起人概念,作为公司设立的主体。但是由于“发起人”一词单独应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则引出另一问题“法律规范发起人的裁判规则能否无差别应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人”。随后,最高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发起人进行扩大解释,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发起人可以作相同理解。对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投资协议、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公司设立协议、投资框架协议等各签约方而言,若满足了司法解释确定的“设立公司合意、签署章程、认缴出资或股份、履行设定职责”四个条件的,亦可视为发起人,即本文讨论的出资契约签订主体。

  二、出资契约涉及的法律责任

  出资契约是少有的法律不强制,但出资人自发要求签订的法律文书,纠其原因在于公司设立涉及重多事项,各个环节都可能产生纠纷,例如出资财产不到位、承办人滥用设立费、抵做股款的财产估值过高等。因此有必要对出资契约可能涉及到的责任进行明确,以便约定能够有的放矢,主要分为三类责任:

  一是公司设立成功时的责任包括:出资人相互间承担的连带资本充实责任、出资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公司损害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出资人相互之间的违约责任。

  二是公司未设立成功时的责任包括:为设立公司所负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已收股款的连带返还责任等。

  三是公司设立成功但存在瑕疵的责任,主要是行政机关责令充实资本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涉及第三人时,一般采取外观主义标准确定责任,即以出资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出资人履约偿债,但若以拟设立公司名义签约且公司成立后追认的,由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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