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契约中善意取得的适用

2019/11/01 08:51:21 查看3701次 来源:蒋丽律师

  出资契约按照契约自由原则签订。所谓契约自由原则是指,一个人自由决定是否缔约、与谁缔约、选择何种契约类型、决定以何种契约内容及何种方式契约的自由,此为司法自由原则具体化下来之基础。契约自由应以自有财产为基础,不能将无处分权的财产用以出资,出资契约亦是如此。为此,《公司法》第七条专门对此种情况进行规定,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引入其中。《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虽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引入维护了交易安全,但公司必定是法律拟制的“人”,与自然人适用善意取得相比,有以下特殊之处:

  一是法人的善意如何甄别;

  二是合理的价格如何评价;

  三是公司章程的公示能否取代登记。

  (1)法人的善意体现为出资人的共同善意。

  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其权利和意思机关是股东会。在法人成立之前,意思机关则是出资人会议,即出资人的一致意见为法人的意思表示。法人的善意体现为众出资人的善意。相应的,无处分权人签订出资契约向公司出资,仅在契约的其他签署人对此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才能推定公司为善意。与此同时,出资人还应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若其他出资人没有查看相关权属登记,或没有查清财产的实际占有情况等,则很难认定为善意。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是,某出资人串通其中一个出资人,让剩余出资人相信其有所有权,此时,法人如何体现善意?笔者认为,善意制度的本意是保证交易安全。若据此认为不够成善意,则不能保证公司资本充足,从而威胁到与公司交易的众多债权人。按照“两全相害取其轻”的思路,此时应当以多数决的方式,确定是否为善意。

  (2)对于无权处分人出资财产的约定作价应当合理。

  当以财产作为出资时,需要对该财产进行估值。有的邀请第三方进行评估,有的则相互约定作价。对于后者,法律不应苛责出资人对于出资财产有非常准确的估值,故在合理价格的认定上,应当作出适当的放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对《合同法》中的不合理低价进行了建议性规定,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因此,当约定作价不属于该规定中的不合理低价时,可以认定为约定作价是合理价格。

  (3)出资契约的公示不能等同于登记。

  出资契约被公司章程确认公示后,虽然具备一定的公示效果,但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定程序,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用其他方式替代。当出资人以设备等动产作为出资时,要区分对内和对外两种情况。对内,即便《物权法》认可观念交付的方式,出资人亦不能凭借公司章程的公示效果,替代动产的交付使用(《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公司法》要求公司资本充实,观念交付显然与之相悖。因为出资人之所以同意以设备等动产作价出资,必然考虑到该动产在公司运行期间的使用价值,若不实际交付,公司就不能利用该动产的使用价值,从而必须另行采购,这无形中增加了公司负担,损害公司财产。因此,出资人有权要求动产出资的出资人予以实际交付。对外,公司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无论该动产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均有理由相信该动产是公司财产,当公司清算、破产时,应当将其列入公司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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