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内辱骂他人,构成侵犯名誉权

2019/11/04 09:07:07 查看1374次 来源:刘紫悦律师

  案例要旨

  微信平台系好友沟通交流的公众平台,用户应使用文明语言进行沟通交流,用户在朋友圈及微信群内发布涉及对他人人格评价的信息,致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遭受一定影响,精神上遭受一定的压力及损害,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隋某与丁某为不同房产中介工作人员,双方因客户买卖房屋问题发生纠纷,隋某在朋友圈及房产中介微信群内辱骂丁某。丁某认为隋某的行为侵犯了名誉权,起诉要求隋某赔偿损失5万元。近日,密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经过审理,认为隋某的行为构成对丁某名誉权的侵犯,判决隋某赔偿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2016年初,隋某与丁某因客户买卖房屋问题产生矛盾,隋某到丁某处理论,丁某通过两次报警,在民警调解下隋某离开。当日,丁某在微信朋友圈及房产中介微信群内发现微信名MM发表的微信,内容为:“大家注意了……千万别再跟这个女人合作了,翘我们客户,翘我们房源,这样的人渣以后看谁还敢跟你们合作,违背良心办事,钱到你手里也不会有好下场的……。”此条微信下面还附上了丁某的微信资料及头像。庭审中隋某不认可上述微信系其发布。

  密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名誉系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声、信誉的社会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隋某不承认微信号MM所发布的信息系其所为,但通过微信名MM发布信息所留电话号码与被告所使用电话号码一致的事实,双方又曾因客户产生矛盾纠纷,且经双方发生正面冲突的时间与微信用户MM发布涉案信息时间相近,应当认为丁某所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MM所发布的信息系隋某所为。微信平台系好友沟通交流的公众平台,用户应使用文明语言进行沟通交流,但隋某在朋友圈及微信群内发布涉及对丁某人格评价的信息,特别是使用“人渣”这样的词汇,致使丁某的社会评价遭受一定影响,精神上遭受一定的压力及损害,侵犯了丁某的名誉权,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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