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2019/11/05 10:17:20 查看1152次 来源:张国铁律师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具体条文内容为: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罪是没有具体情节标准的,这个情节严重到底是怎样才算严重?这对于职业放贷人来说太恐怖了,因为只要你没有营业执照,从事放贷业务,只要公安机关想立案侦查,你就可能会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可能是因为“高利贷”这个词汇一直以来的贬义存在,所以职业放贷人一直像惊弓之鸟,生怕哪天就进去了,因为没有标准,那么侦察机关说你犯罪了你就犯罪了。但是现在这个司法解释明确了入罪标准,告诉大家怎么是情节严重。之前因为没有具体标准,所以这个情节严重就在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下,有很大的争议和入罪空间,但是这次司法解释清晰的明确了职业放贷人怎样的行为算是情节严重。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这是关于加重情形之“五年以上刑期”的条款】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简单梳理一下:主要3个前提。

  1、年化利率超过36%。

  2、两年内放贷10次。

  3、向不特定对象放贷。

  这里面第一个前提是最重要的,这或许是最高院在给没有经营执照的放贷人发了一个执照,至少发了一个刑事免责条款,这意味着不管你放贷人再猖狂,一年放贷几个亿而且没有放款资质,但是只要你每笔放贷年化利率都不超过36%,那么至少不会被判处非法经营罪。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在大量企业涉嫌集资类案件、放贷类案件中,“亲友”一词是一个经常出现的高频词汇,单位内部人员,也是常见词。本条明确,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行为,确实不构成犯罪。】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此前,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民间的借贷行为中,更常见的是网贷、小贷扥搞各种贷款活动中,经常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收取超过银行贷款四倍(2015年9月1日前)、借贷利率2分(24%)等方式打擦边球,甚至设置复杂的交易结构,担保费、服务费等名目,则难以识别,经常超过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标准。现在,根据这条规定,这样的办法是肯定行不通的,哪怕是获得的是非现金收益、其他财物的,也都列入实际年利息范围。所以现在不要在违法的边缘疯狂游走试探】。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就是关于非法经营罪这个一般罪名和特殊罪名,单罪和数罪的区别了,要加以区分】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涉黑涉恶一直是重点打击的对象,只要放贷人有涉嫌黑恶势力犯罪,入罪标准也比上述条文规定的标准轻。】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这一条是关于本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严格来讲,在本意见施行以前的“非法”放贷行为,是不受本司法解释约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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