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或双方是军人的想要提起离婚诉讼应该向何地人民法院提起?

2019/11/08 11:45:38 查看994次 来源:曹晓静律师

  案例一:吴女士与非文职军人汤先生在A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最近,夫妻二人常常在教育孩子问题上产生分歧,发生争执,争执次数多了,夫妻双方的矛盾难以调和,于是吴女士想要与现在在B地的汤先生离婚,但其不知道向何地法院起诉。

  案例二:军人王某与非军人赵某(女)结婚多年,在长期的聚少离多的生活环境中,初期双方还有交流,随着时间的流逝,双方交流机会渐渐减少,而且非军人赵某与公婆关系也处于紧张状态,致使王某一直很郁闷,王某打算结束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但其不知道应该向何地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三:黄某(女)与洪某均是A市武警一支队的在职军人,通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黄某调入B市武警二支队就职,洪某以黄某重工作轻亲情,对其父母不孝为由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因为军人为国家奉献,所以可能长期远离家庭疏于对家庭的照顾,于是我国在政策上对于军人的婚姻关系有一定的倾斜与保护,但是婚姻关系是与个人生活密切联系的,在涉及夫妻双方有一方或双方是军人的,想要提起离婚诉讼应该如何适用管辖,这也是一个需要在实践中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第1款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第2款规定:“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军人离婚诉讼的管辖分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双方都是军人,由被告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非军人向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是文职人员,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若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起离婚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为非文职军人经常会到其他地方执行任务,所在地经常会变动,而文职军人相对会固定,如果非文职军人的离婚诉讼还是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显然对原告不利,为了体现公平原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述案例一中的吴女士可以向A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而在上述案例二中,作为军人的王某希望向非军人赵某提起离婚诉讼的,应该由被告即赵某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住所地来管辖。如果赵某住所地与其居住地一致的,王某直接向赵某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即可,若赵某住所地与其居住地不一致的,若赵某有经常居住地的,应向赵某经常居住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

  至于上述案例三,夫妻双方均是军人,应该向被告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洪某向A市人民法院起诉是错误的,本案A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黄某目前在B市,其调入的B市武警二支队属于团级单位,所以其所在地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也在B市,因此本案应该由B市人民法院来管辖。

  综上所述,涉及军人的离婚诉讼会相对比较复杂,要结合军人身份以及所在地来综合判断。关于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军人一方又是文职军人的,非军人应该到军人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还是到非军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经常会碰到此情况,各地法院掌握不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文职军人的经常居住地往往固定,与团级以上单位驻地基本上是一致的,所以实践中很难出现这样的问题。如果出现的,两个法院应该都享有管辖权,非军人一方可以择一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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