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案分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认定

2019/11/08 14:39:57 查看1217次 来源:王蓬勃律师

  从个案分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当中分离出来的罪名,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与诈骗罪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活动当中,对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认定上,特别是犯罪行为人和犯罪对象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容易出现界限划分不清,此罪作为彼罪处理的情形。而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不仅是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而且对于保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下面结合个案来分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异同,以及在认定当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简要案情。

  2007年4月份,张某在向中华冶炼公司出售废纸箱的过程中,发现中华冶炼公司收货物过磅地点和验收货物地点之间有一段距离,其中有漏洞可乘,张某即和刘某、赵某共谋以后,由张某和刘某合伙购买了一辆与赵某所有的货车同样品牌、型号、颜色的货车,在货车车厢底部加装重达两吨的钢板以后,套用了赵某所有的货车的车牌号,从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8月30日期间,在向中华冶炼公司出售废铁的过程中,采取先用加重车辆载货过磅,过完磅后到验收货物地点卸下货物以后,换用未改装的轻车称量车皮,虚增货物重量的方法,先后作案30多次,骗取中华冶炼公司货款10万余元。

  二、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刘某和赵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刘某和赵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 在事实的认定上。

  张某、刘某和赵某与中华冶炼公司之间存在刑法对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形式上的合同关系。

  由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签订、履行合同,所以在行为人和被骗对象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合同关系。

  本案的张某、刘某和赵某与中华冶炼公司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他们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与被害单位之间也不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但是,我们在界定行为是普通诈骗还是合同诈骗的时候,仍然要参考合同法有关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其他形式,所以合同的形式不仅仅限于书面形式。本案当中,从张某、刘某和赵某向中华冶炼公司出售废铁,中华冶炼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多支付货款的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之间,已经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内容和形式要件,张某、刘某和赵某向中华冶炼公司开始出售废铁是一种要约行为,中华冶炼公司同意收购张某、刘某和赵某的废铁是一种承诺行为,双方并有进一步验收货物、按照货物品级支付货款等一系列履行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所以,张某、刘某和赵某的行为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履行合同为掩护,隐瞒真相,骗取中华冶炼公司货款的行为,张某、刘某和赵某与中华冶炼公司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合同关系。

  第二,在适用法律上。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从1979年刑法的诈骗罪当中分离出来的罪名,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定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要求。虽然两个罪名之间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是,两种犯罪在犯罪构成和其他犯罪要素方面又有其法定的质的区别。

  区别主要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方面。

  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刑法把诈骗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当中;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包括财产所有权,也包括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刑法把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当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当中。本案当中,张某、刘某、李某的行为在侵害中华冶炼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使中华冶炼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当中开展的买卖合同行为无法正常进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张某、刘某、李某的行为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如果以诈骗罪定罪,对张某、刘某、李某的行为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性就没有从法律上给以恰如其分的评价,属于客体要件评价缺失。

  2、在犯罪客观方面。

  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人和诈骗对象之间没有形式上的合同关系,犯罪行为人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需要借助合同完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人和诈骗对象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合同关系,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需要利用和犯罪对象签订合同,或者利用实际存在的形式上的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完成犯罪行为。本案当中,笔者在前面已经分析了张某、刘某和赵某与中华冶炼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同时三名犯罪嫌疑人也是利用了履行合同的机会,采取重车称货,轻车去皮的手段,实施骗取中华冶炼公司货款的犯罪行为。表面上看,用重车过磅,然后用轻车称皮,与合同本身好像没有直接的联系。但是之所以能够骗取中华冶炼公司货款成功,本质上是利用了履行合同的过磅地点和验货场地之间存在一段距离,可以趁机将重车用轻车替换这一条件。脱离了合同本身以及履行合同过程当中的空隙,根本无法实现其犯罪。所以,本案在客观上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要件要求。

  3、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在犯罪对象方面也有所区别。普通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意的不特定的对象,比如常见的一种诈骗行为:“马路上,前边的行人掉下一捆纸币,后面有人捡到要和路过的行人平分,然后骗取他人钱财”,在这种形式的诈骗犯罪当中,马路上的任何行人都可能成为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对象;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就是“对方当事人”,是特定的对象,也就是犯罪行为人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所签订、履行的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本案当中,三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就是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中华冶炼公司。

  所以,从犯罪对象这一犯罪要素来分析,本案也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要素条件。

  第三,反对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观点,其理由不能成立。

  反对意见的主要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到第四项所列举的合同诈骗罪的四种客观表现形式上,没有本案所采取的行为方式,而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方法也应当类似于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客观表现形式,所以本案从客观要件上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虽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列举的合同诈骗罪的具体客观罪状上,第一至第四项没有列举本案当中采取的以重车称量货物,以轻车称量车皮,从而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这种类型的犯罪客观形式。但是在第五项规定了“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客观罪状。

  我们可以从罪状的表述方式来分析立法原意。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至四项对罪状的表述方式属于叙明罪状的方式,也叫做列举罪状,列举罪状的优点在于,对犯罪的客观要件表述明确,不容易产生歧义;缺点是现实当中的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不可能一一列举穷尽,所以,立法当中往往是叙明罪状结合简单罪状、引证罪状等其他罪状表述方式来使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表述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就在第一至第四项明确列举合同诈骗罪的四种客观罪状,第五项概括了“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简单罪状。立法者之所以在立法时如此表述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显然是立法者考虑到,通过列举的方式来表述合同诈骗罪的罪状,列举上几种、十几种甚至几十种罪状,也无法把合同诈骗罪的所有客观表现列举穷尽,所以,我们不能因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只列举了四种客观罪状,就把其他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主观、客体要件,只是不符合这四种客观罪状表现形式的行为都排除在外。如果这样做,既违背了刑法专门立法打击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立法本意,也没有很好的执行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综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笔者认为:

  张某、刘某和赵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当中的法条竞合的情形,根据法条竞合的情形下优先适用特别法的一般原则,应当对张某、刘某和赵某的行为以合同诈骗罪而不是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我们在区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时,不能以犯罪行为人和犯罪对象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为标准。而应当主要从犯罪客体上对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进行区分,如果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只侵害了单一客体,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就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既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就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从个案分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当中分离出来的罪名,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与诈骗罪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活动当中,对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认定上,特别是犯罪行为人和犯罪对象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容易出现界限划分不清,此罪作为彼罪处理的情形。而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不仅是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而且对于保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下面结合个案来分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异同,以及在认定当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简要案情。

  2007年4月份,张某在向中华冶炼公司出售废纸箱的过程中,发现中华冶炼公司收货物过磅地点和验收货物地点之间有一段距离,其中有漏洞可乘,张某即和刘某、赵某共谋以后,由张某和刘某合伙购买了一辆与赵某所有的货车同样品牌、型号、颜色的货车,在货车车厢底部加装重达两吨的钢板以后,套用了赵某所有的货车的车牌号,从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8月30日期间,在向中华冶炼公司出售废铁的过程中,采取先用加重车辆载货过磅,过完磅后到验收货物地点卸下货物以后,换用未改装的轻车称量车皮,虚增货物重量的方法,先后作案30多次,骗取中华冶炼公司货款10万余元。

  二、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刘某和赵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刘某和赵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 在事实的认定上。

  张某、刘某和赵某与中华冶炼公司之间存在刑法对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形式上的合同关系。

  由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签订、履行合同,所以在行为人和被骗对象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合同关系。

  本案的张某、刘某和赵某与中华冶炼公司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他们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与被害单位之间也不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但是,我们在界定行为是普通诈骗还是合同诈骗的时候,仍然要参考合同法有关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其他形式,所以合同的形式不仅仅限于书面形式。本案当中,从张某、刘某和赵某向中华冶炼公司出售废铁,中华冶炼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多支付货款的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之间,已经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内容和形式要件,张某、刘某和赵某向中华冶炼公司开始出售废铁是一种要约行为,中华冶炼公司同意收购张某、刘某和赵某的废铁是一种承诺行为,双方并有进一步验收货物、按照货物品级支付货款等一系列履行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所以,张某、刘某和赵某的行为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履行合同为掩护,隐瞒真相,骗取中华冶炼公司货款的行为,张某、刘某和赵某与中华冶炼公司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合同关系。

  第二,在适用法律上。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从1979年刑法的诈骗罪当中分离出来的罪名,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定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要求。虽然两个罪名之间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是,两种犯罪在犯罪构成和其他犯罪要素方面又有其法定的质的区别。

  区别主要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方面。

  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刑法把诈骗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当中;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包括财产所有权,也包括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刑法把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当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当中。本案当中,张某、刘某、李某的行为在侵害中华冶炼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使中华冶炼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当中开展的买卖合同行为无法正常进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张某、刘某、李某的行为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如果以诈骗罪定罪,对张某、刘某、李某的行为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性就没有从法律上给以恰如其分的评价,属于客体要件评价缺失。

  2、在犯罪客观方面。

  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人和诈骗对象之间没有形式上的合同关系,犯罪行为人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需要借助合同完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人和诈骗对象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合同关系,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需要利用和犯罪对象签订合同,或者利用实际存在的形式上的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完成犯罪行为。本案当中,笔者在前面已经分析了张某、刘某和赵某与中华冶炼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同时三名犯罪嫌疑人也是利用了履行合同的机会,采取重车称货,轻车去皮的手段,实施骗取中华冶炼公司货款的犯罪行为。表面上看,用重车过磅,然后用轻车称皮,与合同本身好像没有直接的联系。但是之所以能够骗取中华冶炼公司货款成功,本质上是利用了履行合同的过磅地点和验货场地之间存在一段距离,可以趁机将重车用轻车替换这一条件。脱离了合同本身以及履行合同过程当中的空隙,根本无法实现其犯罪。所以,本案在客观上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要件要求。

  3、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在犯罪对象方面也有所区别。普通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意的不特定的对象,比如常见的一种诈骗行为:“马路上,前边的行人掉下一捆纸币,后面有人捡到要和路过的行人平分,然后骗取他人钱财”,在这种形式的诈骗犯罪当中,马路上的任何行人都可能成为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对象;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就是“对方当事人”,是特定的对象,也就是犯罪行为人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所签订、履行的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本案当中,三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就是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中华冶炼公司。

  所以,从犯罪对象这一犯罪要素来分析,本案也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要素条件。

  第三,反对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观点,其理由不能成立。

  反对意见的主要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到第四项所列举的合同诈骗罪的四种客观表现形式上,没有本案所采取的行为方式,而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方法也应当类似于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客观表现形式,所以本案从客观要件上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虽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列举的合同诈骗罪的具体客观罪状上,第一至第四项没有列举本案当中采取的以重车称量货物,以轻车称量车皮,从而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这种类型的犯罪客观形式。但是在第五项规定了“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客观罪状。

  我们可以从罪状的表述方式来分析立法原意。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至四项对罪状的表述方式属于叙明罪状的方式,也叫做列举罪状,列举罪状的优点在于,对犯罪的客观要件表述明确,不容易产生歧义;缺点是现实当中的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不可能一一列举穷尽,所以,立法当中往往是叙明罪状结合简单罪状、引证罪状等其他罪状表述方式来使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表述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就在第一至第四项明确列举合同诈骗罪的四种客观罪状,第五项概括了“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简单罪状。立法者之所以在立法时如此表述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显然是立法者考虑到,通过列举的方式来表述合同诈骗罪的罪状,列举上几种、十几种甚至几十种罪状,也无法把合同诈骗罪的所有客观表现列举穷尽,所以,我们不能因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只列举了四种客观罪状,就把其他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主观、客体要件,只是不符合这四种客观罪状表现形式的行为都排除在外。如果这样做,既违背了刑法专门立法打击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立法本意,也没有很好的执行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综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笔者认为:

  张某、刘某和赵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当中的法条竞合的情形,根据法条竞合的情形下优先适用特别法的一般原则,应当对张某、刘某和赵某的行为以合同诈骗罪而不是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我们在区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时,不能以犯罪行为人和犯罪对象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为标准。而应当主要从犯罪客体上对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进行区分,如果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只侵害了单一客体,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就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既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就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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