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09 00:20:27 查看5135次 来源:蒋丽律师
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保险公估人,作为重要的保险中介机构之一,是指专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前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保险公估业,并于2018年6月19日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允许境外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通知》,允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3年以上的境外公估机构和开业3年以上的在华外资保险公司在华投资设立的保险公估人可以经营保险公估业务,适用《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进行业务备案。另一方面,银保监会于2018年开展保险中介机构现场检查工作,针对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合规性进行检查,检查重点包括检查保险公估机构备案时提交的公估从业人员信息、股东信息不真实,股东或合伙人出资资金是否不符合自有、真实、合法的要求等。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和《保险公估基本准则》都对保险公估机构合法合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提出了要求。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在勘验、评定、估算的基础上形成公估结论,及时编制公估报告。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保险公估报告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尤其是其有效性将对保险理赔结果直接产生重要影响。下面我们来看看以下几种可能导致保险公估报告无效的情形。
一、保险公估机构或公估人员不具备相关评估资质
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及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向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人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人员,包括公估师和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公估师是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保险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如果不具备相关评估资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会导致保险公估报告无效。
二、保险公估程序严重违法
《保险公估基本准则》要求保险公估人开展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履行下列基本程序:
(一)确定公估委托关系;
(二)查勘调查、收集资料、核查验证、评定估算;
(三)编制、审核、出具公估报告;
(四)结案及整理归集公估档案。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随意减少保险公估基本程序。保险公估人在受理公估业务前,应当明确下列公估业务的基本事项:
(一)委托人、公估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公估委托的目的;
(三)公估对象和公估委托的服务范围;
(四)公估计划,包括公估业务实施的主要过程、时间进度和人员安排等;
(五)公估报告的提交方式;
(六)公估费用、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
(七)委托人、其他相关当事人与保险公估人之间在工作配合和协助等方面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
保险公估人应当对专业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受理公估业务应当满足专业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控制要求,否则不得受理。保险公估程序出现严重违法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会导致保险公估报告无效。
三、公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要求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保险公估基本准则》也要求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公估委托时,应当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准确适用保险和有关行业标准、规范进行评估分析,在保险公估报告中科学、合理、公正地出具书面公估定损理算意见,向委托人和涉案当事方详细说明公估定损理算的依据及标准。保险公估报告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会导致保险公估报告无效。
四、单方自行委托评估,另一方有证据反驳且不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针对保险公估,如果保险公估工作是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一方自行委托,另一方对保险公估结果存在合理证据证明存在异议,也会导致保险公估报告不被法院认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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