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强制拆除

2019/11/12 09:59:15 查看1098次 来源:逯见涛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1103行初17号

  原告辛某某,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岚山区虎山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366196507XB

  法定代表人李刚,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黄磊,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浩,山东德与法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岚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37834951092法定代表人来永法,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该局法务科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峰,该局副大队长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人民政府、日照市岚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龙,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虎山

  镇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黄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浩,日照市岚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岚山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丁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岚山区虎山镇杨家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承包地。2014年,原告为响应国家政策,在自家承包地上建设房舍并进行畜牧养殖,并一直领取国家补贴。2019年3月10日,被告岚山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改正。2019年3月12日,被告在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和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虎山镇政府辩称,在涉案房屋拆除前,原告亦认可其房屋为违法建筑,并且由原告所在村委多次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原告同意自行拆除,被告到场是帮助原告拆除房屋,被告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岚山行政执法局辩称,答辩理由同上述被告被告虎山镇政府认为,其未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在本案中属于不适格被告,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岚山行政执法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土部门出具的卫星图班图片,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设,该图班号为739号。2.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有法律依据的。3.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已向原告合法送达。4.2019年1月19日虎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自查自改的通知,证明对违法用地造法建设进行调度。5,2019年3月5日虎山镇政府工作会议内容证明原告的违法房屋在虎山镇政府的调度范围内。6.日照市岚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岚编发[201610号《关于日照市岚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文件,岚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虎山中队承担区域内综合行政执法职责,实行双重管理体制,日常管理以乡镇街道为主,在折除原告房屋时,虎山中队是在执行虎山镇政府的任务,同时证明在乡镇有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综合行政执法的组织协调,联合执法等工作。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未加盖制作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不子认可,其次,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法以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进行,仅凭卫星图斑无法认定再次,通过该证据也无法显示与涉案房屋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方在2019年3月10日确实收到了被告二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据能够证明岚山行政执法局参与实施了涉案的行政行为。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根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告虎山镇人民政府无权对于违章建筑作出处理,其次,该证据并不能作为两被告实施行政强铜拆除合法性的证据。与本案

  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没有加盖制作单位的公章;其次,如上所述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以及对于违章建筑的拆除,有严格法律规定的程序,并非镇级人民政府通过会议即可认定为建筑并拆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通过该证据可以显示综合执法大队是受区岚山行政执法局授权负责全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其作出行政行为是来自于被告岚山行政执法局的授权,虽然日常管理以乡镇街道为主,但是其实行的是双重管理体制,岚山行政执法局对其也有管理的职责,并且其行政行为是经岚山行政执法局授权的行为,那么对于岚山行政执法局中队的行政行为后果理应由授权机关即被告岚山行政执法局承担。对执法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首先,该规定是针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该规定是指正在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而原告的房屋早已建成,并非正在建设的,其次,该条法律规定,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两被告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实施上述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在合法的承包土地上从事农业养殖及进行附属性设施建设,符合法律规定

  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岚山行政执法局参与实施了涉案的行政强制行为、3.视听资料,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涉案的行政强制行为,通过该视听资料可以看出,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现场,有被告虎山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及被告岚山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参与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视听资料是由其妻子李萍录制的。4.虎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虎山镇政府明确陈述事由,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强拆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承包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子质证;对证据3视听资料,第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份电子数据并非原始的储存介质,而且经过剪辑,对其真实性不子认可。第二,播放的场景中可以看出,拍摄现场仅有机械作业,并未体现出是谁进行拆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4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承包土地有士有承包经营权,证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通知书只是责令改正的通知书,并不是行政强制行为的通知书,是两个行政行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对证据3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视听资料并非原始资料,且经过剪辑不予认可,视频中并未出现岚山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的身影,证明告并未参与到原告房屋拆除工作中.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只能证明虎山镇政府参与了原告房屋的拆除,岚山行政执法局并未参与联合执法行动,根据文件规定联合执法行动需要有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的通知,但虎山镇政府没有提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岚山行政执法局及原告辛志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子以确认,但对其各自证明的目的,需要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辛某某在虎山镇其岳父李某某的农村承包土地上建设临时用房一处。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卫星云片为739号的图斑显示,涉案房屋范围内农用地被非法占用,并要求下级政府立即整改。2019年1月19日,虎山镇党委政府成立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自查自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并印发《关于开展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自査自改的通知》,进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整改活动。2019年3月5日,虎山镇党委政府召开有关工作会议,会议决定对原告的违法建设房屋子以拆除2019年3月10日,被告岚山行政执法局向原告送达了一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其违法建设的房屋子以改正2019年3月12日,原告的涉案房屋一处被拆除。对拆除现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部分手机录像并刻录光盘,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子认可,被告一认为,涉案房屋的拆除,是在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基础上,原告已同意了自行拆除并已将室内物品全部搬离以及自行拆除了房屋的主要建筑材料,对被告一的现场介入,被告一主张是为了帮助原告拆除并加快拆除进度。被告二认为录像中并没有岚山行政挑法局工作人员的身影,其未参与实施拆除活动,原告则认为被

  告一既没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又对拆除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二也参与了实施强拆活动,两被告对拆除活动均违反了法定程序,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房屋系未经县级人民政府行政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设的临时用房.该房屋已被省土地自然资源厅列入非法占用土地应当立即清理范围,属于违法建筑,被告是作出具体拆除违法建筑行动的决策机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推定其为涉案违法建筑被实施拆除的责任主体。并且,被告一对涉案违法建筑的拆除,未能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予以拆除,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被告二,通过原告提供的录像,并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二亦参与实施拆除活动,且岚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虎山中队受被告一和被告ニ双重管理和领导,虽之前虎山中队以被告

  二的名义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但未对逾期拆除的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因此对强制拆除不具有终局性,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与强制实施拆除行为,属于两个行政行为,而本案原告诉请的是确认被告强制行为违法,故在本案中被告二属于不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二亦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一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二为不适格被告,其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人政府于2019年3月12日拆除原告辛志刚的坐落于虎山镇杨家村的涉案房屋行为违法、驳回原告辛志刚对被告日照市岚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人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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