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与调解对接的法律问题

2019/11/12 17:26:32 查看281797次 来源:蒋丽律师

  (一)调解范围和仲裁请求的一致性问题

  各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并申请仲裁确认的,需要注意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超过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包含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项,否则存在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法律风险。实务中,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为达成合意增加或减少原仲裁请求金额或者仲裁相关成本费用支出等情形,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事项存在与原仲裁请求事项不一致的可能,此时申请人在申请仲裁确认的情况下需要对原仲裁请求进行变更。考虑到仲裁程序的合规性要求,需注意被申请方放弃变更仲裁请求相关答辩期等程序问题,以节省仲裁和调解对接的程序时间。

  (二)和解协议之明确且可执行问题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内容不明确或不具有可执行性的情况下,仲裁庭将无法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无法实现调解之目的,存在导致调解结果无法执行的法律风险。在股权投资仲调对接相关案例中,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同意将标的公司的股权返还给另一方。但由于标的公司的股权存在司法冻结和股权质押等情形,暂时无法立即实现股权回转之法律程序。在制作和解协议过程中,为确保和解协议之明确且可执行,则需要明确约定股权回转的具体时间或者可以约定在相关股权司法冻结和股权质押等情形取消后的特定期限内完成股权回转的相关法律程序。

  (三)调解员和仲裁员之选定问题

  贸仲针对仲裁和调解结合的仲裁员选定问题上,规定了由独任仲裁员审理确认,审理程序为独任仲裁员认为适当的程序。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第(十)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四)部分裁决问题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就已经确认的事实部分出具部分裁决书。《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第(一)款均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由此可见,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就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部分事项请求仲裁庭出具仲裁裁决书,未达成的事项由仲裁机构继续审理。

  (五)仲调对接之裁决书内容问题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仲裁裁决书中无需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均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总之,为实现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机制,需要熟悉我国仲裁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调解中心的调解规则。在案件实际的处理过程中,还要积极跟仲裁庭、调解中心等机构加强联系,听取仲裁庭、调解中心等机构的意见和建议,以便为当事人提供有效、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成功化解矛盾,有效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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