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调解书仅具有债权性质,并不产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2019/11/13 10:19:21 查看1266次 来源:鑫滳律师团律师

  以物抵债调解书仅具有债权性质,并不产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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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91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即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38号的云天之都(精品城)1幢101、102、103、105、106、112、113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朱学刚、卓秀芹的执行依据是(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建基公司的执行依据是(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87号判决书,建基公司基于该判决书享有的系金钱债权自无异议。民事调解书约定云天公司以出售包括涉案七套房屋在内的房屋的形式,抵偿所欠朱学刚、卓秀芹债务,同时约定双方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云天公司开具售房发票给朱学刚、卓秀芹,并在淮北市房管局备案,且云天公司在六个月之内享有回购权,其回购单价为重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并加付4倍的银行利息。可见,该调解书并未明确房屋所有权直接归朱学刚、卓秀芹所有,而实质是附条件的以物抵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指的是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具体到本案,朱学刚、卓秀芹根据调解书取得要求云天公司移转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仅是债权请求权,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有在云天公司协助朱学刚、卓秀芹办理过户登记后,涉案房屋始发生物权变动,事实上云天公司并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朱学刚、卓秀芹遂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如以物抵债调解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朱学刚、卓秀芹就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必要。在双方权利均为债权的基础上,是否能够支持朱学刚等人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考虑合法权利保护的顺位问题,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与云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办理了网签,但未进行备案登记,也未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不能产生阻止在此之后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由于上诉人持有的以物抵债调解书仅具有债权性质,并不产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致使上诉人与天奥公司协商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之后,出现脱节情形,建基公司得以对涉案房屋进行预查封。一审法院应建基公司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预查封时,房屋上并未设定任何明示的权利负担,因此不能认定一审法院的预查封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厅、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的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的效力,都能排除之后的物权变动。故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债权不足以对抗建基公司因查封涉案房屋而产生的强制执行权,即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调解书约定的交房条件是“房屋交付以双方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局办理备案登记,并开具售房发票,水电通、交付钥匙为标准;云天之都精品城商铺在交付条件成就时一个月内交付。”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并未备案,可知交房条件并未成就,虽然有交房通知书,但通知书上无落款时间、交房时间、交付地点,云天公司一审质证认为交房通知书取得方式不合法,应当认为仅凭形式上存在瑕疵的交房通知书不能证明房屋已由云天公司交付给上诉人,且云天公司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云天公司从未将涉案七套房屋交付给朱学刚等人,其所谓的占有不是合法占有,否定了交房通知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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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94号

  2012年9月27号,齐齐哈尔中院作出〔2012〕齐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龙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8月1日,龙沙区法院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驳回铁峰信用社的诉讼请求。铁峰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10日,齐齐哈尔中院作出〔2013〕齐民一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铁峰信用社不服〔2013〕齐民一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再审。齐齐哈尔中院作出(1999)齐经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系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以房产、取暖配套工程以及部分机器设备设施,抵偿铁峰信用社贷款本息调解协议的确认,该调解协议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当事人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案涉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是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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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异11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应当采取登记主义变动模式,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石湾陶瓷厂名下,故即使石湾陶瓷厂与原佛山市石湾区财政局之间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也因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而无法引起物权变动,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生效法律文书有引起物权变动的可能。然而,由于法律文书存在不同类型,所要解决的诉的性质和内容亦存在差异,所以并非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能直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作出限缩性规定,将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定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显然,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在前述限定范围之内。实际上,从以物抵债调解书的性质来看,其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旨在解决缔约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只能约束缔约当事人,不能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这与物权的对世效力相矛盾,不应认定具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上属于债的范畴,其所产生的后果仅仅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转移抵债物权属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负有移转抵债务的义务,当事人只有在该调解书生效后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手续,抵债物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本案中,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1998)佛石法经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就是一份生效的以物抵债调解书,其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发生变动,只有当事人按照物权公示模式办理了登记手续后,才会发生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原佛山市石湾区财政局与石湾陶瓷厂并未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故原佛山市石湾区财政局并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原佛山市石湾区财政局在石湾陶瓷厂未履行前述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亦佐证了原佛山市石湾区财政局并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另外,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而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本案中,原佛山市石湾区财政局并未在执行和解笔录上签章确认,并不能视为已经与被执行人石湾陶瓷厂、佛山市石湾南方陶瓷厂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而且执行和解协议亦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发生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仍需要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由于没有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足以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发生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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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执异40号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否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本院认为:

  一、以物抵债调解书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2002)江法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书只是对余常勇与项爱富之间以金轮干道31号、32号门面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余常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金轮干道31号、32号门面权属的变动。如要变动,需由双方自行到房管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转移登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项爱富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或江油市人民法院受理项爱富的执行申请并在执行中裁定转移登记。因此,案涉房屋金轮干道31号、32号门面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二、本院对车库的查封并无不当。涉案房产太平镇德胜南路凯华小区196-6-4号车库由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5日查封。在江油市人民法院查封期限内,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的查封属轮候查封,并非重复查封。此时,本院的查封并未生效。如江油市人民法院查封期限届满,其作为首次查封法院未续行查封,在本院之前也没有其他法院查封,则本院的查封即自动生效。

  三、余常勇与项爱富签订的《财产抵还借款、货款移交清单》,不是能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产生涉案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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