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资本充实责任相关实务问题探讨

2019/11/13 10:25:17 查看1057次 来源:鑫滳律师团律师

  认缴制下资本充实责任相关实务问题探讨

  简要案情

  注册资本1000万的某投资公司,实缴出资200万。其中,发起人A认缴出资700万,实缴出资140万,发起人B认缴出资300万,实缴出资60万。发起人A、B的认缴期限均为两年。

  2014年3月1日,股东B与自然人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4日,该投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B的股权转让,同日,投资公司通过另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至5亿,实缴金额仍为200万,股东A、C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公司章程约定A、C在2022年12月31日前缴纳出资,后工商局核准了此次增资。

  2014年4月9日,该投资公司受让某贸易公司持有的某子公司99%的股权,股权转让款接近3000万,后投资公司迟迟未支付转让款,2014年6月1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首期1000万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

  2014年7月,股东A准备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自然人D,股东A称为了不想按照5亿注册资本交税,减资和股转一起操作。

  2014年6月20日,投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注册资本由5亿减至200万,自然人D和股东C在决议上签字,2014年6月30日在某报上刊登减资公告。2014年7月21日,股东A与自然人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10日,投资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核准减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为自然人D。在向工商局提交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投资公司表述:“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0万元”。后工商局核准了此次减资。

  债权人某贸易公司在首笔1000万元无法收取后提起诉讼,诉请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股东C、D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股东A、B、C、D承担连带责任;股东C、D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就股权转让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A、B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与股东C、D承担连带责任。

  待缴股权转让与资本充实责任

  案例中针对股东B的责任承担问题,有意见认为,由于在某投资公司负担8000万股权转让款债务之前,股东B已经将其持有的某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股东C,已经不是某投资公司股东的B不应对某贸易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责任。

  但是,上述意见引发了一个问题: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下文简称待缴股权)进行转让,转让股东是否对公司继续负有出资义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均存有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待缴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不再负有出资义务,主要理由大致如下:1.对于公司而言,转让股东欠缴的出资,视为对公司的债务。公司认可并办理受让股东受让股权,转让股权系对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转让股东不再承担原债务。2.资本信用所对应的实缴制已被抛弃,在资产信用背景下,债权人的期待是公司的资产包括已到期债权而非公司资本。注册资本根本不是对债务履行的担保,要求转让股东对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责任,其结果是纵容了债权人放弃自身的风险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待缴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仍不能免除出资义务,当受让股东不能缴纳到期出资或者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需要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主要理由大致如下:认缴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是新旧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处理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债权,公司配合办理受让股东变更手续是法定义务之履行,不能解释为对认缴义务转移之同意。[1]

  上述争议转化到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即关于待缴股权转让是否属于未全面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是否适用相关规范[2]的争议。

  对此,不同地区及不同级别的法院持有不同的态度:

  四川高院在成都同美誉投资管理公司与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中,认定:

  股东未全部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将持有的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仍需在认缴出资差额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

  上海高院则持相反的态度,2016年上海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三条规定: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尚未待出资期限,出让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不属于“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4]

  最高人民法院在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案中认为:

  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5]

  本人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未届满的股权进行转让,不属于未全面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如果一味的让转让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会极大地限制股权转让与流动。另外,让已经脱离公司的股东承担公司后续经营风险也显失公平。但是,对于出资期未届满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出资能力的主体以达到逃避债务的情形,则应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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