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工伤需要具备的条件

2019/11/13 10:55:47 查看1179次 来源:袁婷婷律师

  笔者经常接到当事人咨询,关于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这一问题,因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情况纷繁复杂,所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案情确定,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特殊的工伤认定情形。笔者在此仅就构成工伤需要具备的三个条件进行简要阐述。

  构成工伤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1)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劳动者在工作中搜集能够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工作证(牌)、工作服、招聘表、签到表、工资发放记录、证人证言等等。前段时间,笔者接到咨询,关于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受伤应当怎样赔付。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也不是简单的一言两语即可予以答复,并计算出赔付数额的。但是为了更大程度的维护自身权益,工伤认定程序为首选,虽然走这个程序很繁琐,时间也很长,但是赔付标准却比人损高很多。同时,工伤认定有时间限制,超过时间也无法申请。故,如果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或者因证据不足认定失败,可以考虑走人损程序。人损也需要注意很多细节问题,特别是户口问题,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赔付差额高达两倍。所以,无论您选择私下协商还是诉至法院,都应当聘请专业的律师为你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指导,否则您可能会在遭受身体伤痛的同时,遭受经济上的巨大损失。

  (2)职工必须有人身损害,职工的人身伤亡必须发生在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实践中,往往以是否符合“三工”(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进行判断;

  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

  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

  工作场所——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比赛等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

  此处应注意,单位虽然指派职工到外地学习、考察、工作交流、文体比赛、开开会等,但职工如果从事与上述指派内容无关的个人活动遭受伤害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履行工作职责——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对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所致。(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的原因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

  上下班途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问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笔者曾代理一起工伤案件,在此分享给大家。

  案情简介

  劳动者李某系达州市开江县人,在成都某学校从事教师工作,平时居住在学校为其提供的宿舍内,只是逢节假日才回开江县与父母团聚。2017年4月4日时至清明节,学校公示的放假时间为4月2日—4日,李某于4月1日下午3点下课,然后回到自己的宿舍收拾行李,并在网上预约了当晚返回开江县的汽车,但不幸于20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7年8月2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李某父亲不服工伤认定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下课回到宿舍整理行李,而后返回父母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一审法院裁判

  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李某的工作范围应以学校为限,宿舍位于学校内,即属于工作场所。学校为李某提供的宿舍为其临时休息场所,因李某父母远在达州市开江县,无法每日团聚,故每日下班在学校为其提供的临时场所休息。李某未婚,户籍地与父母家一致。

  学校不服,提起上诉。学校认为,李某回到宿舍即完成了下班行为,回到宿舍之后再回开江县老家的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或许作为读者乍眼一看觉得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工伤案件,实则不然。因为工伤认定在实践中本身就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很多点比较模糊,一个很小的细节就可以导致结果大相径庭。比如此案,笔者只是摘录了部分法院说理,而判决中对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也进行了说理,因为“上下班途中”这个概念又引出了另外的两个概念。笔者在办理此案时,进行了大量的案例检索,但是并没有找到相同情况的案例,所以现实中的案例看似千篇一律,实则相差万里,因为每个案件都有它的独特之处,不能一概而论。本案的独特之处在于教师宿舍位于学校内部,是否将宿舍认定为工作场所,完全要根据实际案情分析判断,法官在判决时也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具体案情进行说理,进而做出判决。笔者检索、分类、对比之后出具了分析报告,了解到工伤认定因其本身存在的模糊点,随着现代社会飞速发展,异地工作已成为常态,故而在实践中仍存在很多争议,不同法院的裁判也不尽一致。

  (3)事故必须是职工受到损害的原因,事故不是由于职工自身故意所引起的。

  首先劳动者遭受人身伤害是由于事故导致的,而非自身故意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三种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除此之外,还有两种情形也不得认定为工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的;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的。

  今天是11月的第一天,朋友圈都在纷纷为自己送上美好的祝福,时逢周末,美食与陪伴不可负,愿大家有个美满的周末!

  本文系笔者个人观点,仅供大家共同探讨学习,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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