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2019/11/20 15:08:42 查看2867938次 来源:蒋丽律师

  最高院法官在其著述中认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分别为:

  其一,主体要件:其认为原告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被告则只能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股股东;

  其二,行为要件:即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公司人格形骸化;

  其三,结果要件:公司人格利用者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法学理论界,以朱锦清教授所著的《公司法学》为例,其主张“3+1”标准,所谓“3”是指满足大前提的三个必要条件:

  其一,债权人自愿还是不自愿——合同与侵权,如果债权人是自愿参与交易,则不刺穿;

  其二,股东是积极还是消极的,刺穿面纱只针对积极股东,具体而言是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管理权的投资人,此条件和最高院法官的前述主体要件有相似性;

  其三,公司是封闭的还是公众的,如果是公众公司,因为投资者一般不参与经营管理,所以其认为刺穿面纱主要是针对封闭公司。

  除了前述三个必要条件的大前提之外,朱锦清教授认为还应当具备小前提,即“符合两类案情中的一类,资本不足或主体混同”。

  《公司法》与《民法总则》对公司人格否认应当符合何种要件并无明确规定,从实务界和理论界所提出的上述两类构成要件的观点来看,都无法涵盖实践中的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认为主体条件中被告限定为公司股东,但实务中除了公司股东,可以利用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还可能包括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乃至其下设的子公司,至少在外在形式方面,限定为股东明显过窄。

  上述两种构成要件的分析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尤其是最高院法官对实务观点的提炼在裁判实践中仍颇具有代表性,但公司经营活动包罗万象且尚一直处在演变之中,也许从立法精神的角度,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进行目的解释,而不机械拘泥于构成要件的框架,更能准确把握公司法设定此制度的真正宗旨;即便如此,“三要件说”的实务观点在进行适当延展(比如主体要件)之后,将更贴合国内公司经营活动的发展,对司法裁判仍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力,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所列的“财务或财产混同”、“滥用控制行为”以及“资本不足”实际和朱锦清教授所提及的两个案情小前提“主体混同”或“资本不足”也是遥相呼应的,其中“财务或财产混同”、“滥用控制行为”实际也是“主体混同”的表现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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