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义务人因侵权被追责的构成要件如何判定?

2019/11/20 15:14:39 查看1121次 来源:蒋丽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该条适用的法理依据是侵害债权理论,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稿)》”)也对该点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因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被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应包括:

  (一)清算义务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清算义务人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故意不履行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而《九民纪要(稿)》则具体从两个方面明确,一方面从正面阐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及时顺利进行清算的行为。”因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需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另一方面从反面说明,以下情形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做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

  因此,对于已经产生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部分股东能证明其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存在其他股东故意不履行义务阻碍清算的客观原因的,可予以免责。

  《九民纪要(稿)》的上述规定,阐明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具体情形,系对以往裁判规则的归纳总结,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承担清算责任的仅限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可将责任主体不适当地扩大至全体股东。

  (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将“无法进行清算”作为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的前提,亦是关于损害后果构成要件的规定,即从侵权要件构成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是其条件之一,但未必是充分条件,还应当结合有无造成债权人损失来判断;换言之,债权人之损失应当是由于无法清算而导致才可以认定是损害条件成立,若非导致无法清算,债权人即便有损失,股东也未必因此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他股东无法履行清算义务;二是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指定的管理人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终结清算程序。

  除了上述情形外,在司法实践中,有多种情形可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但无论具体的情形为何,最终的落脚点都应是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

  (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可以说,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侵权成立与否的决定性因素。

  关于因果关系抗辩,《九民纪要(稿)》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股东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非必然承担清算责任,只有在满足债权人的损失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债权人才可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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