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公司在发票抵扣中的操作实务与法律风险应对策略

2019/11/21 09:01:56 查看1245次 来源:龚娇娇律师

  案例评析

  ——公司在发票抵扣中的操作实务与法律风险应对策略

  基本案情:

  某家具公司(简称“家具公司”)与刘先生在家具公司刚成立的2011年至2013年,一直共用同一栋厂房。这期间,刘先生有从家具公司购买油漆用来家具公司加工,家具公司将厂房的一部分租赁给刘先生用来加工。双方没有租赁合同,只是彼此从应该给付对方的油漆货款与租金、家具公司油漆加工费用相互抵扣后,由多出的一方家具公司支付给刘先生相应的加工费,同时要求刘先生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家具公司,因刘先生是个人,其在与别的客户发生油漆交易的时候,就要求客户开具以家具公司为抬头的发票,然后刘先生再将发票交与家具公司抵扣。

  家具公司与刘先生在此期间,只有简单的对账单子,由一方写好清单后找对方签字确认。同时,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刚开始是刘先生向家具公司购买油漆同时有时候帮助家具公司油漆加工,但到2012下半年开始,家具公司也开始有了自己油漆加工车间,当刘先生的加工订单忙不完的时候,也会委托家具公司来帮忙加工,双方就加工款项也会结算,后来2013年开始,刘先生才搬出家具公司的工厂车间。

  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实业公司”)诉称其与刘先生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在2015年对账,将家具公司作为甲方,实业公司作为乙方,刘先生作为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油漆货款XX元,双方同意因丙方刘先生是甲方油漆的实际购买人,承诺货款由丙方负责,作为担保方,对甲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协议落款处,由刘先生在甲方处签名,实业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但家具公司未在该还款协议中有任何授权代表确认签字或盖章。

  因以上家具公司与刘先生的业务关系,以及刘先生与实业公司的货款关系,2013年1月,实业公司应刘先生要求,向刘先生开具了以家具公司为抬头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XX元,该四份发票由实业公司交付给刘先生,由刘先生转交给家具公司,均已抵扣。

  2017年10月,实业公司以其与刘先生单方签订的上述《还款协议》及增值税发票凭证起诉家具公司与刘先生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家具公司与刘先生就《还款协议》中确定的货款XX元承担连带责任。

  家具公司诉辩称:家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诉讼主体不适格,刘先生不是家具公司的股东或是员工,亦未经家具公司授权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实业公司应刘先生要求开具抬头为家具公司的发票且由刘先生交由家具公司抵扣,不能单凭此证明实业公司与家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实业公司销售油漆的相对方是家具公司还是刘先生,实业公司认为刘先生向其购买油漆,认为刘先生就是家具公司的老板,所以开具家具公司为抬头的发票。家具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任何人与实业公司对接过任何业务,刘先生签署的对账单和还款协议都是其与实业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得到家具公司任何授权,且家具公司从未支付过款项给实业公司,其与实业公司不存在买卖油漆的合同关系,其接受刘先生开具来的以其为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刘先生与其之间的业务往来,刘先生应家具公司开具相应票据的义务。

  法院裁判

  法院对刘先生向实业公司购买油漆的事实予以确定,至于家具公司是否是合同承担主体,法院予以驳回,因为实业公司虽然主张其认为刘先生是家具公司的老板,票据也是开具给家具公司,但是刘先生不是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员工,实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刘先生有家具公司的代理权,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刘先生有家具公司的代理授权,因为不能认定刘先生有权代表家具公司与实业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刘先生与实业公司之前的业务往来、付款、对账行为以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都是其个人的行为,与家具公司无头,由其自行承担。

  律师后语:发票抵扣在实务中的法律风险应对措施

  买卖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该案中,家具公司与刘先生系独立的市场主体,考虑到日常交易中代开发票的情况现实存在,不能仅以家具公司收取并抵扣发票的行为认定其系合同权利义务承担人,从而认定其是合同相对方主体。

  实业公司主张刘先生向其购买家具公司即是家具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其仅以发票抵扣这一证据,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充分予以证明,因为其诉求难以得到支持,同时家具公司能举证证明其接受发票的原因,是基于其与刘先生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能在侧面印证家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目前在威科现行法律信息库中,能查到2433篇裁判文书引用了这一法条,可见发票作为相关证据的重要性和争议性之大。

  发票不可能作为单一证据证明法律关系,其证明相关合同关系还须有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作为辅证,但是在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而金额无法确定时,发票金额可能作为金额确定的关键证据,作为出卖方,要确定好合同主体,货物的交付主体,送货单要完善,就算是没有对方单位公章,最好让合同相对方授权代表的签字,不要合同主体和送货单上签字的主体不一致或没有授权关系。同时作为接受发票的一方,也一定要慎重,有些混合的业务当中,要做好证据留存,就算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当你有相反证据或是侧面证据证明的话,可以给法官更加确信地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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