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25 16:57:05 查看1358次 来源:刘堂律师
在民事案件中,司法实践对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运用已经相对成熟,当事人也可依据法律规定妥善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对于保证期间问题还有较大的争议和疑惑,常见的分歧问题就是: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
保证期间如何确定
(一)有约定从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五)保证的期间。因此,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保证期间。但是,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时,不得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下两种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应当依法确定:
1.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 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二)无约定从法定
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期间的性质
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看,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不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于该期间届满后即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并无太大争议;但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界,都有很大的争论,最主要的观点有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和特殊期间说。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即保证期间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而是一个特殊期间。理由有很多,但是单凭一条就可以将保证期间“排除”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之外:
不论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都属于由法律进行规定的期间。但保证期间却属于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当事人甚至可以延长保证期间。
因此,笔者比较认同孔祥俊的观点:保证期间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也即是其自身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而不必要归入到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中去。
结语
保证期间性质的明确,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意义重大:对债权人来讲,关系到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和方式;对保证人来讲,关系到保证责任的承担和免除。但是,现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上的立法缺陷,导致担保纠纷层出不穷,各种争议也始终无法平息。在此,呼吁立法机构对此问题进行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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