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前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合同无效。

2020/01/17 12:18:17 查看1298次 来源:张国律师

  甲公司在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投标之前,与乙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在招标投标之后,双方当事人又依据招标投标文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为“巨川新世界”(暂定名),包括A、B、C、D四个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为“巨川金宝汇广场B地块”;关于工程地点,《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均为“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南路与南二环(路)交汇处”;关于承包范围,《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均为“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附属工程及室外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其中《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桩基工程及需特殊资质的由业主单独分包(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桩基工程、支护工程、土方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及需特殊资质的由业主单独分包;关于工程质量,《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为“合格标准,争创市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合格标准”;关于取费标准,《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为土建综合取费22%,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款为(人民币)百分之贰拾贰(22%)”,《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建筑工程综合取费22%”。上述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就案涉工程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与招标投标中标文件、招标投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在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取费标准等实质性内容上的约定亦基本一致。故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在签订合同时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案涉工程中标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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