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请执行夫妻一方欠款,对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执行一半份额

2020/01/19 14:50:28 查看40007次 来源:张国律师

  2014年5月14日,某法院对陈某与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确认宁某偿还陈某欠款3768万元,滞纳金30.5万元。该案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因宁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陈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查封了登记在宁某之妻章某名下的1288号房屋,将查封公告在章某居住的1288号房屋门口张贴后拍照入卷。

  1987年12月4日,章某与宁某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1288号房屋,建筑面积177.72平方米,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在章某名下。

  章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1288号房屋的所有权归章某所有,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理由是:该房屋为章某父母实际出资购买,系章某父母对章某的赠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无权申请执行该房产。

  最高院认为,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名下,且该房产系在章某与宁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章某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章某,故章某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终审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变价款中章某所享有的一半变价款份额。

  同时,一审中,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界定。二审中,最高院认为:本案章某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某对自己及宁某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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