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动者恢复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

2020/01/29 22:30:29 查看3803次 来源:王爱国律师

  案情简介

  宋某于2016年2月入职某网络公司,担任办公室助理一职,月工资6000元。2017年8月31日,网络公司向宋某发出通知,以宋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8年6月1日,宋某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网络公司自2017年8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工资。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

  庭审答辩

  仲裁在开庭审理时宋某认为:因为网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所以要求网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即支付其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

  公司在答辩时认为:宋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出的解除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如果仲裁委裁决要恢复劳动关系,公司表示同意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工资,因为只有在宋某提供劳动之后,才能获得劳动的对价报酬,宋某自公司作出解除后实际未付出劳动,故不同意支付相应的工资。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宋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公司除应承担恢复劳动关系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恢复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二十三之规定,裁决支持宋某要求网络公司自2017年8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但恢复劳动合同期间公司应当支付宋某申请仲裁之日2018年6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即为宋某仲裁期间的工资;但对于网络公司作出解除之日2017年8月31日至宋某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6月1日前,因该期间宋某未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且无相关法律规定网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资,故仲裁庭对于宋某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网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宋某恢复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仲裁期间的工资应当由网络公司承担,所以,仲裁委对于宋某2018年6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所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解除之日起已经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及时行使其救济权利,劳动者怠于行使该权利,故意利用1年时效,主张获得未提供劳动的恢复期间工资的,不应当得到支持。

  故仲裁委最终裁决,网络公司应支付宋某申请仲裁之日即2018年6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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