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路径系列之一——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2020/02/04 17:02:05 查看13944次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独立承担,股东只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公司的债权人无权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公司是法律拟制主体,当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经常会发现公司实际已不具备履行能力,而出现这种情况,往往可能是股东没有对公司履行义务或实施了侵害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此时,债权人如何透过公司追究其股东的责任,对债权人能否实现债权就显得至关重要。为此,笔者将根据股东违法或违约的不同情形,就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路径通过一系列文章进行分析。其中,本文将就股东出资瑕疵中的未实缴出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在其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展开分析。

  提出问题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作出了重大修改,正式将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制度由“实缴登记制”修改为了“认缴登记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行业外,对一般类型的公司均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实缴出资的期限,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及缴纳期限完全由公司章程规定。该制度大大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保证了股东出资的灵活性,但同时也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在认缴登记制度下,股东有可能不顾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而约定超长的出资期限,甚至在该股东有生之年,出资期限都无法到来。因此,当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实则是《公司法》第三条的应有之意。但是,在认缴登记制度下,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的出资期限又尚未到期的,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而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分析问题

  一、 要求股东提前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的法律依据梳理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主要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法释[2014]2号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法释[2014]2号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民事执行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或解散清算的情形下,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到期,股东届时均应对公司完成缴纳出资,实践中对此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范围是否包括认缴登记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期的股东,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很大分歧。而《民事执行若干规定》虽然是制定于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后,但是该解释一出台,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该条文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括认缴登记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期的股东,如果包括,在未经实体审判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就剥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否合理?有鉴于此,本文将主要就在公司非破产及非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进行分析。

  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不适用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

  (一)法理解释分析——不宜对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做扩大解释

  其一,对法律条文或法律概念的解释应当遵从于立法本意,在对具体法律条文进行扩大解释时,涉及到为他人创设负担的情况,应作严格解释,否则将无限制地扩张个人义务,变相缩减个人权利,无疑违背民法保护个人权利的目的。若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扩大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使未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实际剥夺了此类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变相地限制了股东的权利,加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实属不妥。其二,按照法解释学中的同一解释原则,同一概念在同一法律部门,甚至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都应尽可能保持含义的一致。《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认缴登记制下,显然第一款中所指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是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公司和其他股东显然并没有权利要求该股东对公司提前出资。如果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解释为包括尚未到期的非违约行为,那么第一款和第二款则是相互矛盾的,同一文字在同一法律条文解释为不同的含义,违反了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

  (二)司法实务观点——单个债权人不能要求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18年第七次法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提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诉请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己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的,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从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院的法官认为,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并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当然,该意见的后半段中也提到了一种例外情形,即如果单个债权人在债权成立时,对股东的出资有充分的确信和信赖,而且股东在很大程度上也向债权人强化了这种确信和依赖,则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的,该特定股东应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三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合法性辨析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的立法目的分析

  《民事执行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显然不同,“未缴纳出资”侧重于股东是否缴纳了出资的事实状态,“未履行出资义务”侧重于股东是否有出资义务而未履行,而《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也明确定义了“未缴纳出资”包括“应缴未缴的出资”和“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从法律保护的衡平性和缓解执行难角度看,《民事执行若干规定》的立法目的就是为解决在民事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面临的困境,推动法院案件执行的有力开展,该规定第十七条既是在寻求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平衡。如果一味的强调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而否定债权人利益,显然也不符合公司法确立认缴登记制的初衷,将加大道德信用风险,最终将破坏市场交易秩序。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最新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起草和出台的过程中,就“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问题的态度发生了些许变化。在征求意见稿阶段,《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2)股东(笔者注:此处原文存在笔误,应改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而在正式稿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因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实际是提到了两种可以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其一,公司债务产生之后,公司通过修改章程等方式,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显然是在为股东逃避履行出资义务,此情形下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当无争议;其二,即在执行阶段,就“公司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条件是“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而正式稿规定的条件是“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关于“破产原因”,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比之下,正式稿规定的条件更严格了,实际上对债权人适用《民事执行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提高了门槛。

  笔者认为,虽然在公司认缴登记制度下,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受到合理的约束而不能恣意妄为。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应当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破坏公序良俗为前提,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也应当在合理的符合公司发展需要的范围内。当法院已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公司承担债务,而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仍以其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拒绝出资,放任公司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那么该股东滥用“认缴出资权利”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司法不对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加以遏制,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则将荡然无存。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并不会损害其程序利益,根据《民事执行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该股东对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总结

  综上所述,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下,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一定情况下将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包括: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后、公司解散时、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在被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就债权人而言,相对于主动申请公司破产的“高成本”和被动等待公司解散的“不可控”;在执行阶段,通过法院对公司强制执行后仍无法获得清偿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当是相较有利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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