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成功案例

2017/01/19 15:08:08 查看3310次 来源:滕培胜律师

开设赌场罪成功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忻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1970年*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忻城县思练镇**屯72—1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女,1980年*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思练镇**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忻城县思练镇**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男,1965年*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思练镇*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女,1979年*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思练镇**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男,1990年**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思练镇**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女,1974年*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忻城县思练镇**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男,1985年**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思练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月30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月30日被本院判决有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男,1975年*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忻城县思练镇**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男,1970年*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忻城县思练镇**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男,1977年*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思练镇**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男,1984年**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忻城县思练镇**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曾用名:罗*),男,1976年*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忻城县思练镇**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3月24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侯,同年6月29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侯审,同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侯审,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蒙**,女,1974年*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思练镇**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莫**、罗**、罗**、罗**、罗**、罗**、韦**、罗**、罗**、罗**、罗*、罗**、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 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月1日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罗**、莫**、罗**、罗**、罗**、罗**、罗**、韦**、罗**、罗**、罗**、罗*、罗**、蒙**伙同他人,每人出资1000元合股坐庄,在忻城县思练镇***一废弃民房开设赌场,并以数“玉米籽”的方式众聚赌博,并从中收取“抽水费”。同年2月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莫**、罗**、罗**、罗**、罗**、罗**、韦**、罗**、罗**、罗**、罗*、罗**、蒙**以营利为目的,合股与他人提供赌博场所、用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韦国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莫**、罗**、罗**、罗**、罗**、罗**、韦**、罗**、罗**、罗**、罗*、罗**、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滕培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其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建议对被告人罗**判处5个月的拘役或者缓刑。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罗**判处管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罗**、莫**、罗**、罗**、罗**、罗**、罗**、韦**、罗**、罗**、罗**、罗*、罗**、蒙**伙同他人,每人出资1000元合伙在忻城县思练镇古银村屯塘屯一废弃民房开设赌场,组织赌徒利用玉米籽以“抓摊”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下注10元抽水1元的方式从中抽头渔利。同年2月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12)柳城狱释通第9**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辩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罗**、罗**、罗**、刘**、罗**、罗**、罗**、罗**、罗**的证言;被告人罗**、莫**、罗**、罗**、罗**、罗**、罗**、韦**、罗**、罗**、罗**、罗*、罗**、蒙**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莫**、罗**、罗**、罗**、罗**、罗**、韦**、罗**、罗**、罗**、罗*、罗**、蒙**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十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十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滕培胜提出被告人罗**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罗连凤判处拘役或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连凤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赌场开了二三天之后即主动要求入股,且被告人韦**供述在赌场中罗**参与管钱,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开设赌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滋生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不宜对被告人罗**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的辩护人黄**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罗**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涉及人数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被告人罗**判处管制的刑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理,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忻城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韦**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被告人韦**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 君 校

审 判 员 蓝 韦 丽

人民陪审员 莫 善 云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 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因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高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的,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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