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成功案例刑事判决书

2017/01/19 15:08:08 查看1024次 来源:滕培胜律师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成功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城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年*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柳江县,身份证号4502211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2区1栋4单元2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段宿舍**1区1楼。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代理检察员唐萧栩、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滕培胜、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经本院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胡**以每平方100元价款向陈**、罗**二人承包柳城县人民医院***项目共53***平主米的工程,由被告人胡**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组织工人对综合楼的外墙进行装修。2013年11月,被告人胡**又向广西**集团有限公司的韦**承包柳城县人民医院的雨棚工程,该工程的工人也用于外墙装修,工资包括在外墙装修的工资里面。2014年1月,柳城县人民医院**工程完工。在此期间,被告人胡**从广西**集团有限公司获得工程结算款共计1******元,从陈**手上获得工程结算款共计3*******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胡**在明知尚欠黄*、邓*、黄**等28名工人的工资共计3*****元的情况下逃匿。2014年1月15日,黄*、邓*、黄**等等28名工人围堵柳城县人民医院大门,阻止医院人员和车辆进出。同日,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胡**支付工资,并多次与胡**联系未果。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定期限内,被告人胡**仍未出现支付28名工人的工资。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其最初是以每平方米100元价款承包工程,在承包过程中发现未获利益,其就不再承包而转为负责管理;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4年1月10日逃匿,但其实际是2014年1月12日离开柳城,且离开前已告知了工人,故不是逃匿;另外,工人最终也拿到了工资;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滕培胜、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所犯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在案发前一直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伏法,重新做人;4、被告人胡**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所欠的工人工资已经由其他人垫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5、被告人胡**走上犯罪道路,是因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鉴于被告人胡**具有上述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陈**、罗**将向广西***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所得的柳城县人民医院***综合楼的外墙装修工程以每平方米100元价款转包给被告人胡**,工程总量共5***平方米,由被告人胡**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组织工人对综合楼的外墙进行装修。2013年11月,被告人胡**又向广西****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柳城县人民医院的雨棚建议工程,该工程的工人也用于综合楼的外墙装修。2014年1月,柳城县人民医院***综合楼的外墙装修工程完工。在此期间,被告人胡**直接从广西***集团有限公司获得工程款共计15*****元,从陈****手上获得工程款共计39*****元,被告人胡**将所得款的一部分用于支付工人的工资。2014年1月12日,在柳城县人民医院的雨棚工程尚未完工且明知尚欠黄*、邓*、黄**等28名工人的工资共计358****元的情况下,被告人胡**离开柳城,之后不再使用自己的原手机号码,致使工人无法与其联系。2014年1月15日,黄*、邓*、黄**等28名工人因被欠薪围堵柳城县人民医院侧门,阻止医院人员和车辆进出,后经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协调后停止阻止行为。同日,柳城县人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胡**的情况下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人胡**于2014年1月16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将指令书张贴在工地项目部被告人胡**的办公室内。2014年1月17日,因联系被告人胡**未果,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向工人支付了工资35****元,陈**、罗**向工人支付了工资8****2元。2014年1月24日,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柳城县公安局。2014年1月26日,柳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胡**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胡**列为网上追逃人员。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胡**在柳州市**区佳用时代广场旁的中国光大银行办理银行卡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经过以及于2014年1月26日对被告人胡**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立案侦查。

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证实:2014年1月15日,农民工黄*到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本人等28人于2013年8月15日应被告人胡**带到柳城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工地从事外墙大理石干挂安装,于2014年1月12日完工,应发工资共计44******元,已支付8*****元,尚欠35*****元,请求劳动部门责令公司尽快支付农民工工资。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投诉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理。

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证实:2014年1月15日,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人胡**于2014年1月16日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4、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

证实: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5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已超过期限,被告人胡**仍未改正,且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5、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

证实:2014年1月23日,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作出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胡**的行为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而将案件移送柳城县公安局,柳城县公安局收到相关材料。

6、石材幕墙安装劳务合同。

证实:2013年8月2日,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将柳城县人民医院120综合楼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工程发包给罗**、陈**。

7、考勤表、柳城县人民医院120急救综合楼大理石干挂班工资表、总工资表。

证实:被告人胡**对工人的考勤情况以及应支付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工人工资、尚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尚欠28名工人的总工资为3*******元,该部分工资最终由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及陈**、罗**向农民结清。

8、广西***集团有限公司现金支出单据。

证实: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3*******元给陈**和罗**,支付15*****元给被告人胡**。

9、广西*****集团有限公司证明。

证实:广西****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柳城县人民医院***工程,干挂部分花岗岩工程由包工头罗**、陈**及被告人胡**,罗**、陈**以及被告人胡**不属于该公司正式员工。

10、借条、领款单、结算单。

证实:被告人胡**通过广西***集团有限公司的韦**得到工程款共计15*****元,从陈*-手上得到的工程款现金共计13*****元。

11、被告人胡**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

证实:被告人胡**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被告人胡**收到陈**通过银行转给的工程款共381*****元,收到蒙**通过银行转给工程款130****元。

12、28名农民工身份证明材料。

证实: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身份情况。

13、关于被告人胡**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情况的说明。

证实: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胡**不支付工人工资的基本案情、拖欠工资原因、处理情况相关说明,说明被告人胡**不知去向,该局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未果的情况下在其工地项目部以张贴公示的方式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下指令书。

14、劳动保障监察电话告知记录表。

证实:柳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多次拔打被告人胡**的手机号码158788****均因被告人胡**关机而无法与其联系。

1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照片。

证实: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在被告人胡**的办公场所即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墙上。

16、工人围堵医院门前的照片。

证实:工人因为没有得到工资围堵柳城县人民医院情况。

17、柳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对被告人胡**相关财产进行查询的情况说明。

证实:柳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被告人胡**财产的查询情况。

18、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

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进行登记,在抓获被告人胡**后撤销登记。

19、胡**关于被告人胡**借款的记录单。

证实:被告人胡**向胡**借款情况。

20、抓获经过。

证实: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网上在逃人员胡**在广西柳州市**区佳用时代广场旁的中国光大银行办理银行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1、被告人胡**的基本信息材料。

证实:被告人胡**的出生日期及户籍地等基本情况。

22、证人陈**的证言。

证实:2013年8月2日,陈**和罗**以每平方米100元价款从覃**手上承包柳城县人民医院1******综合楼的外墙装修工程,后来陈**与被告胡**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平方米100元价款转包给被告人胡**,总工程量为5*****余平方米,工人由被告人胡**负责找,工人工资由被告人胡**支付,在工程结束时,陈**已会约4******元的工程款给被告人胡**,其中有130****元是现金支付,其余通过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支付,覃**还找被告人胡**做雨棚,费用约150***元。被告人胡**在拖欠28名工人工资3*****元逃跑后,陈**拔打被告人胡**的电话,但被告人胡**已关机,发了短信也不见回复。工人工资35*****元,最终是由覃**支付了3****元,陈***支付了8*****元。

23、证人罗**的证言。

证实:2013年8月,陈**和罗**从覃**、韦**手上承包柳城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大理石干挂工程,后来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人胡**。2014年1月份,被告人胡**的工人去劳动保障部门投诉,罗**才知道被告人胡**得了钱却不发工资给工人,后来罗**、陈**又支付了将近9****元的工人工资,其余由覃**等人支付。

24、证人覃**的证言。

证实: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在柳城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专科门诊及业务培训综合楼的建设招标中中标,2013年8月主体建设完工后,公司就将外墙装修工程让陈**和罗**承包。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了陈**和罗**370***元,给了被告人胡**1538***元。工程将近完工时,工人想结算工资但无法联系被告人胡**,就找到公司和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解决,后来还在柳城县人民医院的侧门拉起了横副并用木头和铁架把侧门堵上。因被告人胡**的手机已关机,无法与其联系,公司就垫付了28名工人的工资共350*****0元。

25、证人韦***的证言。

证实:2013年8月份,广西***集团有限公司把柳城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综合楼大理石干挂工程发包给罗**、陈**,罗**、陈**又转包给被告人胡**。此外,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另将雨棚工程让被告人胡**做,但被告人胡**还未做完雨棚就走了。之后被告人胡**将手机关掉,无法与其联系。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共计52****元工程款给陈**、罗**、被告人胡**。因被告人胡**不发工人的工资,公司又被迫支付工人的工资350****元。

26、证人蒙**的证言。

证实:2013年8月份,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将柳城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专科门诊及业务培训综合楼的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陈**和罗**,后来陈**罗**又把工程转给被告人胡**来做。广西***集团有限公司总共支付了523****元工程款给陈**、罗**和被告人胡**,其中付给陈*、罗**37****元,付给被告人胡**153*****元。

27、证人蒙**的证言。

证实:2013年4月份,广西****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柳城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专科门诊及业务培训综合楼项目整栋大楼的建设工程,2013年8月份,公司把大楼内外墙面大理石干挂工程发包给罗**、陈*,后来罗**、陈**又转包给被告人胡**。被告人胡**自2013年8月带工人进场做工到2013年12月份期间,公司总共转了3**余万元工程款给罗**、陈**,转了大约15万元给被告人胡**用于支付工人的工资。2014年1月初,被告人胡**带来的工人要求公司把35*****元工资结清,覃**让工人去找被告人胡*,但所有的人包括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干部都联系不上被告人胡**,后来工人的工资由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及罗**、陈*垫付,被告人胡**一直都没有出现。

28、证人胡**的证言。

证实:2013年被告人胡*多次向胡**借钱,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还了1**万元给胡***。

29、被害人黄**陈述。

证实:2013年9月,被告人胡**请黄**到柳城县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工程做工,2014年1月12日工程完工,次日黄**及其工友去找被告人胡**结算工资,但没有找见被告人胡**,拔打被告人胡**的电话却无法接通,黄**及其工友就找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及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解决,工程项目部的一个负责人要求被告人胡**出来解决,但无法找到被告人胡**,所以工人就在工地搬了一些木头、铁栏把人民医院的侧门堵起来。后来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两份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拿到项目部的办公室里面张贴。2014年1月17日,工人就拿到那个负责任人支付的工资。

30、被害人邓*陈述。

证实:2013年8月,邓*到柳城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专科门诊及业务培训综合楼项目工程做工,2014年1月12日工程完工,次日,工人想找被告人胡**结算工资,但没有找见被告人胡**,拔打被告人胡**的手机也无法接通,工人就找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以及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处理工资之事,因找不到被告人胡**,工人没有办法就在工地搬了一些木头、铁栏把人民医院的侧门堵起来。2014年1月15日,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胡**下达了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张贴在后在项目部的办公室里面。之后项目部就拿钱出来垫付了工人的工资。

31、被害人黄*陈述。

证实:黄*于2013年8月15日开始到柳城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综合楼项目工程做工,在该项目工程中,被告人胡**只支付黄*5*****元的工资,尚欠黄*工资1*****元。

32、被告人胡**供述。

证实:陈**承包柳城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专科门诊及业务培训缩合楼外墙装修工程,2013年8月份,陈**与被告人胡**达成口头协议,由陈**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转给被告人胡**承包,工程量为53***平方米,被告人胡**包工不包料,其自行组织工人到工地做工,工人人数先后有50余人。此外,被告人胡**还向广西***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柳城县人民医院的雨棚建设工程。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从陈**和韦**手上获得了5**万余元的工程款,有一部分用于支付工人的工资,还有的用于购买工具、工人的伙食费及其他日常开支。被告人胡**除已付清一部分工人的工资外,还有28名工人的工资已付了8万余元,尚欠***万余元未付。2014年1月12日,在28名工人的工资没有结算清楚的情况下,被告人胡**离开工地,并更换了新的手机号码。被告人胡**停止使用原手机号码原因主要是怕工人拔打其电话找其要钱,因为离开的时候工人的工资尚未结清。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胡**曾用公用电话与陈**通话,向陈**打听工人工资的事,其用公用电话拔打是因为不想给陈**知道其新的手机号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刘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关联,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于2014年1月10日逃匿,经查明,被告人胡**离开柳城县人民医院工地的时间是2014年1月12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逃匿的时间有误,本院在此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胡**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5****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首先,在客体方面,被告人胡**雇请工人为其劳动,依法应当支付工人付出劳动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人胡**却不支付工人相应的工资,其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胡**在明知尚欠黄*、邓*、黄**等28名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却故意离开柳城,之后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工人及政府有关部门无法与其联系处理欠薪问题,其行为实质就是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欠薪达*******元,属数额较大,经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被告人胡**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支付工人的工资后,被告人胡**仍一直未出现处理欠薪问题及支付黄*、邓*、黄**等28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再次,在主体方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为任何实施了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行为的单位和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被告人胡**作为承包工程的自然人,拒付为其劳动的工人工资,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最后,在主观方面,被告人胡**主观上明知尚欠黄*、邓*、黄**等28名工人的工资共计******元的情况下,仍采取更换手机号码,故意避而不见索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逃离承包工程施工当地,藏匿他处等方法,以达到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目的。综上,被告人胡**的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依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其科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至于被告人胡**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自己在承包工程途中因发现未获利就不再承包而转为管理,其不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经查,本案的证人即发包方陈**否认该事实的存在,且陈**不断通过银行将工程款转给胡**的事实,也证实了被告人胡**仍是工程的承包者,是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之人,亦即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其该节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胡**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是2014年1月12日离开柳城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1月10日,此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离开柳城前已告知工人,因而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胡**离开柳城后有意更换其原手机号码致使工人及政府有关部门无法与其联系,故意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事实,可以从被告人胡**“因为我带来的28名工人工资没有结算清楚,工人就会经常打电话找我要钱,我怕工人打我的电话多,所以就更换了电话号码,不让他们找到我”的供述中得以体现。另外,被告人胡**在第一庭审中还辩称工人最终得到了工资,因而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欠薪工人最终获得工资是基于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及陈**、罗**的垫付而得以实现,而非被告人胡**支付,故其以此作为无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胡**在第一次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了公诉机关的指控,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仍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对胡**适用缓刑的五点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化程度低且法律意识淡薄,也是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最终能认罪,工人最终也得到了工资,对此,本院在对其量刑事时将对上述情形予以考虑。但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关于胡**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说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院宜

审 判 员 周世平

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凤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前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副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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