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成功案例

2017/01/19 15:08:08 查看813次 来源:滕培胜律师

贩卖毒品罪成功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曾用名**,外号“阿*”,男,19**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身份证号:45223119*****,壮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址:广西忻城县****号,现住广西柳江县拉堡镇****附近一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及其辩护人滕培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月19日中午,被告人蓝**接到吸毒人员潘**打来的要求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于当日14时许携带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至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233号后面的巷子口,以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潘**。二人在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净重**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毒资人民币***元。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蓝**的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净重共计**克。

被告人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针对量刑,其提出,其本身系吸毒人员,且以贩养吸,缴获的**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额。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异议,针对量刑,其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本人系吸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4、缴获的**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额。综上,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辩认笔录、指认毒品称重照片、通话记录、吸毒人员潘**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犯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关于本案毒品数量的认定,应当以被告人已贩卖的毒品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故被告人已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为**克,并以此数量对被告人予以定罪科刑。故被告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且以贩养吸,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彰生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彩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以暴国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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