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因疫情遇寒冬 股东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2020/02/26 21:04:10 查看1223次 来源:陈章英律师

  新冠肺炎疫情的肆虐,给我国经济蒙上了一层阴影。大部分企业遭遇严酷寒冬,广大中小企业尤其处境艰难。企业债务纠纷进入高发期,企业背后的股东也必然会受到波及。鉴于股东认缴出资已成为了市场中的普遍现象,笔者结合《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以及最高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几种情形予以探讨,供大家参考。

  笔者观点: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在什么情形下应当加速到期,《九民纪要》出台前,司法裁判中分歧较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九民纪要》出台后,此问题已经已经完全明确。目前来说,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只存在四种!

  情形一 公司破产时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破产法》第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此条的法理在于:破产后,公司将不复存在,如果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则该股东将不用承担出资责任,这样将会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权益产生损害。

  情形二 公司清算时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此条的法理同样在于:公司在清算后将不复存在。如果此时不要求认缴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就会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情形三 执行程序中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与第一种情形相比,二者在前提上比较相似,即公司已经达到了《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标准。本文认为,最高院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有二:一是为了督促股东积极行使股东权利,监督高管、实际控制人履职尽责,并向法院提供公司财产信息,否则自己的出资责任就会加速到期;二是促使公司或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使得公司进入正常的破产程序,避免僵尸公司的出现。当然,与第一种情形相比,二者还是存在着明显区别:在第一种情形中,公司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财产归公司所有,亦即归债务人所有。而本情形下,股东的出资财产将直接执行给申请执行人,亦即归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所有,而不是根据破产法规则面向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

  如何理解本情形中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对破产原因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3、4条对此进行了细化,特别是第4条第(三)项“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规定,即是对本情形的直接列举。因此,“已具备破产原因”包括两种情况:(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情形四 恶意逃避出资责任时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九民纪要》第6条第2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该规定来源于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同于放弃到期的债权(或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当然能够申请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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