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案件上诉书

2017/01/19 15:08:44 查看9277次 来源:许永胜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男,汉族,出生日期:1969年11月1日,住址:重庆市××县××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略),电话:(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县××××,负责人:×××,电话:(略),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

上诉人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审判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80%责任,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09903.02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80%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甄别严重错误。

1、被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据四、证据五(即装修时间规定)。由于物业公司并没有进行公示,原告并不知晓,所以原告当天晚上一直工作到8点过。××派出所7月10日、9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出警说明已经明确记载事发当日在电梯入口处、单元大门入口处并没有张贴物业公司所谓装修时间规定,原告也当庭予以了否认,但一审法庭却仅凭物业公司复印件就认可其进行了公示这一明显造假行为(判决书第10页)。一审判决书对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权威证据不予认可,却认可了被告自行提交的复印件,导致过错认定、责任划分南辕北辙,出现严重偏差,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认的相关规定。

2、被上诉人作为正式入驻××小区的物管公司,有义务保证楼道正常照明、电梯正常运行、单元入户门正常开启,但事发当时以上三个条件均不具备,电灯、电梯、单元入户门均被小区保安人为关闭。上诉人此时大声呼喊保安,但始终无人应答,由于楼道堆满障碍物,物管人员没有及时清理,造成上诉人黑暗中踢到障碍物后坠落于负一楼地面。上诉人在黑暗中不可能原地不动,找出口自救是任何人面对困境时求生的本能,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基本常理,将自救认定为“忽视危险,导致损害的发生,对自身安全未尽到一般人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上诉人劳作一天后准备回家,摸黑下楼乃情理之中,踢到障碍物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清理楼道转角处堆放的装修杂物所造成,原告已经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受伤的后果是由物管不作为与上诉人被迫自救、摸黑下楼寻找出口双方行为共同造成,上诉人摸黑下楼并无过错。没有物管公司不作为这个因,就没有上诉人摔伤这个果,物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责任划分存在错误。

二、原审法院严重违背审判程序。

1、2014年3月6日本案第5次开庭后,法庭认为原告证据不足,需继续提供证据。3月10日县××派出所出具证据一份,证明事发时2单元2楼楼梯间转角处堆有装修杂物。原告当天将该证据提交法官接收(没开收据),法庭并没有对此关键证据进行质证,判决书对此份证据没有认可。该证据由国家职能机关出具,具有权威性,能证明事发当时楼道转角处堆放有大量装修物,由于物管没及时清理,导致原告踢到该障碍物后摔伤,并非原告自行摔倒所致,其对双方过错程度大小、责任划分具有重要意义,但原告应法庭要求补强该证据并提交后,法庭却不予质证,有意回避,不但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要求,而且侮辱了一名残疾人的人格尊严。

2、2013年7月初原告到××县法院以××物管公司为被告到立案庭立案被依法受理,7月10日接到民庭法官通知必须追加装修业主××、装修雇主××、××为共同被告方能立案受理,否则不予立案,于是原告当天将××××××列为共同被告一同起诉。8月29日、9月24日法院两次开庭审理,12月11日原告再次接到法庭通知必须先撤诉再重新起诉,要么以物管公司为被告,要么以××××××为共同被告,两者只能告一方,不能同时起诉双方。原告当场对法庭出尔反尔的行为提出质疑,因为立案时原告即以物管公司为被告却被法庭强令要求追加被告,5个月之后即将结案时法庭却再次强令原告必须先撤诉再重新起诉,而且只能选择一方,否则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被逼无奈不敢不从,只好先撤诉,听从法庭意见后再次以物管公司为被告重新起诉。众所周知,被告选择权应由当事人决定,法庭在7月10日和12月11日两次强令原告更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违背诉讼程序,应当得到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偏差,审理程序也存在错误,判决结果与事实真相大相径庭,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此致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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