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接洽】
2019年9月接洽本案,周先生开设有B公司,是B公司的唯一股东,B公司因欠A公司货款,被A公司起诉,已经判决B公司需向A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A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周先生作为唯一股东需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般来说在公司负债,甚至破产时,只要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就不会牵涉股东个人利益,股东不用自己的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负责。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申请破产。从而免除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
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个例外,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证明公司财产与周先生个人财产相独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将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将自己个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等纳入承担责任范围,变相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使一人有限责任失去设立、存在的意义。
【应诉方案】
接洽本案后,经过本律师对大量相关法条及过往案例进行分析,在本案的情况下,需要证明公司财产与周先生个人财产相独立可以从下面两个角度:
方案一:提供一人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如总账、明细账及现金、银行对账单等。这要求周先生的B公司平时管理相对规范、财务相当明晰。然而,事实上B公司委托的财物公司做账,账面比较混乱,且确实存在一些收支相对不规范的情况。
方案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会计、审计报告既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又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保护屏。提交由专业会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财务报表的资料,可以证明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表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
综合考虑B公司的实际情况后,本律师采取了方案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证明B公司有完善的会计制服,公司资产并没有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
【诉讼过程】
在取得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历年审计报告后,我方开庭应诉并将相应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经过研究觉得认可该份审计报告的合法真实性,采信了我方主张的B公司有完善的会计制服,公司资产并没有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的观点。最终判决驳回了A公司要求周先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总结】
亡羊补牢不如防范于未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管理等方面具有极大的便利,也有利于股东全面掌握和控制公司。但从现有立法来看,债权人尚未初步证明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即径行推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如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那么股东就有可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风险不可谓不大。
因此,本律师强烈建议,股东在投资设立公司时,应当慎重,或者直接避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