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2017/01/19 15:08:54 查看9291次 来源:沈沁梅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的控诉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被告人童某向被告人李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应当不超过9.5克,而非20克

根据李某的供述,包括第一次的询问笔录和后面五次的讯问笔录,其供述前后出入很大。李某在第一次的询问笔录和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卖给童某的甲基苯丙胺是20克,但是后面连续四次的讯问笔录(2012年8月1日讯问笔录,2012年8月16日讯问笔录,2012年8月24日讯问,2012年9月26日讯问笔录)中均表示事实上卖给童某的甲基苯丙胺包括包装是10.3克,净重是9.5克,并且李某在后期的讯问笔录中表示前面两次供述是自己乱说的。而童某的供述中一再表示,2012年7月10日当天童某向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8000元现金中包含了他帮李某卖游戏金币的钱。因此,根据李某和童某两人的供述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7月10日,童某向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时给了李某8000元现金,但是这8000元现金中包含着童某帮李某卖游戏金币所得的现金。扣除卖掉金币所得的钱,李某实际卖给童某不超过9.5克的甲基苯丙胺。

童某所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显示,童某体内含有毒品成分。同时,根据童某和李某的供述,以及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塍派出所出具的违法人员概要情况显示,被告人童某存在长期吸食毒品的情况。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并且童某的供述中也从未表示向李某所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贩卖。因此,童某所购买的的不超过9.5克的毒品不应当认定为是为了贩卖而购买的,仅仅是出于自己吸食的目的而购买的。

根据童某的供述,其两次给岳某0.3克甲基苯丙胺,但是并没有收取岳某费用,恳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童某用于自己吸食而购买了不超过9.5克的甲基苯丙胺,分两次不收取费用给岳某吸食合计0.6克甲基苯丙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童某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沁梅

20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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