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车合同与贷款合同约定及交付的车型不同是否构成欺诈

2020/03/10 09:34:13 查看1659次 来源:张国律师

  一、真实案例

  赵某与NT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新车订购单》,约定由赵某向NT公司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东风日产天籁2.0LXL荣耀版小轿车一台,颜色为紫色,车辆价格为183800元。订单签订后,赵某于同日交给NT公司定金5000元。同年7月21日,NT公司电话得知供货商无东风日产天籁2.0LXL荣耀版小轿车的情况下,以赵某名义向供货商开出订车单,订购车辆为天籁舒适版轿车,规格为2.0LXL,颜色为紫色。车到NT公司后,颜色变为黑色。NT公司给该车加装了DVD系统。同年7月26日,赵某看车后,对颜色予以了认可,并交付给NT公司购车款122211元(含首付款95400元、保险8311元、购置税18000元、手续费5000元、上牌500元。减除了原已交的定金5000元)。同日,赵某与DF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88400元,贷款合同上载明车辆型号为天籁2.0LXL舒适版。同年7月28日,NT公司为该车的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经赵某到场领取了车辆牌照。同年8月1日,双方正式办理了车辆交付手续。车辆使用不久,赵某发现该车不是订购的荣耀版,双方协商未果。同年8月25日,赵某向当地工商局投诉。2012年4月1日,赵某以NT公司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车并双倍赔偿。另外认定,2011款东风日产天籁2.0LXL荣耀版小轿车官方指导售价为219800元,2011款东风日产天籁2.0LXL舒适版小轿车官方指导售价为199800元,二型车价格相差20000元,两种车型在车辆配置上有差别。

  二、法院判决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并由最高检抗诉,最终最高法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认定欺诈行为除行为人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外,还应当具备相对方基于行为人的不实或虚假陈述,就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产生错误认定,进而导致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在与第三方DF金融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条款》及抵押合同上都明确载明了其购买的是天籁2.0LXL舒适版,车辆总价为176800元,与《新车订购单》上载明订购荣耀版车型车辆的裸车总价183800元,相差7000元。赵某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确认。虽然该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条款不能改变购车合同内容,但其载明内容应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而不至于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结合赵某按颜色变更后的车辆提车并实际使用的事实。说明赵某与NT公司就交付的车辆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再审判决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原约定事项进行了协商变更,并无不当。赵某坚称购买的是荣耀版车型,与NT公司没有协商,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无法认定NT公司已明确告知赵某实际销售的是舒适版车型虽然构成履行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赵某对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及内容产生实质性的错误认识,继而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而尚不能认定NT公司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因此,赵某认为NT公司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赵某关于判令NT公司双倍返还购车全款,所购汽车退还NT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NT公司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欺诈,但赵某已依约支付了全部的购车款。原再审判决考虑到NT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是舒适版加装DVD系统的车辆与荣耀版车型在配置上存在一定差别,参照两款车型官方指导价格的差价,酌情判令NT公司赔偿赵某2万元,尚属合理。故NT公司要求不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判决为:原车辆归赵某所有,不予退车,但NT公司赔偿赵某差价款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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