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3/14 21:54:19 查看2137次 来源:崔茂秀律师
(2019)鲁1002民初6624号张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担任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获得胜诉判决,依法获得全额赔偿。2018年10月26日,驾驶人张某某驾驶鲁M79U83 号小型轿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兴县许营村小区路口处时,左拐弯未确保安全,与张某某驾驶的鲁KLL0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2018年1月3日及2018年6月5日,张某某及案外人赵某某分别在人民财险威海公司处各购买一份内容相同的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张某某,保险期限为一年,意外伤害保险均为5万元。原被告间的两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张某某系该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人民财险威海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及案外人赵某某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交付了保险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成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人民财险威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张某某的伤成等级问题,人民财险威海公司辩称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2约定,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有该格式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成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装不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放力”之规定,人民财险威海公可提供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对张海成不产生效力,故人民财险威海公司请求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赔付残疾保险金,本院不予准许。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9549元/年x20年x50%= 395490元,已超过涉案两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人民财险威海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张海威保险金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0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受伤后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拒赔,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全额赔偿,最大限度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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