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19 15:09:38 查看215次 来源:肖恩田律师
2013年2月1日,原告凌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一份购房补偿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小区住房一套。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商品房层高3米,净高2.82米。第十五条约定:原告所购商品房因规划、设计变更导致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以及提高该商品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变化,影响原告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或使用环境的,被告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内容通知原告。
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确认该商品房层高实际只有2.9米,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通知原告规划、设计变更,且实际层高只有2.9米,重损害了原告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手续合法,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层高,原被告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合同涉及房号、户型及面积等相关内容与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有出入的,以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件及报告为准”,因此现房屋层高为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2.9米,被告并未违约。根据被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对原告所购房屋层高的规划就是2.9米,故原告所购房屋并未有规划调整情形,也就不存在规划变更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通知原告而违约的事实。综上,原告基于被告违约降低层高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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