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拆迁纠纷——原房产未有建筑权,能否获取赔偿?

2020/04/02 13:40:09 查看1917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一诉称:夏某一与刘某四是再婚夫妻,夏某一是夏某二之父,均是王府庄村民。2018年因房屋面临拆迁,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夏某一、刘某四所享受的人口安置补偿费归个人所有,涉及的搬家费、安置费及奖励也都归个人所有。现已拆迁完毕,相应的赔偿款项已经发放给夏某二。但夏某二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夏某二履行协议,向夏某一、刘某四支付补偿款979945元;

  被告诉称

  夏某二辩称:夏某一、刘某四所诉与事实不符。夏某一、刘某四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中第二条“丙方根据协议中所涉房屋所得的安置补偿款中的80万元归甲方所有,甲方对此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乙丙方不得干涉”中的“甲方”是笔误,应当是“乙方”,证人王忠茂的证言及王忠茂与刘某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如果夏某一对于笔误不认可,该协议也明显的显失公平,其原因是夏某一、刘某四随夏某二按人口选择货币安置,依照拆迁政策,需要占用夏某二94平方米房屋,而协议中夏某一、刘某四没给夏某二任何补偿,夏某二还要承担二人赡养义务,所以协议显失公平。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丙方夏某三占用夏某一、刘某四的无证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夏某三拿出拆迁补偿款80万元给夏某二,归夏某二所有。夏某一、刘某四按人口选择货币安置挂靠到夏某二的房屋及户口下进行拆迁安置,夏某二已经给付夏某一、刘某四80万元,夏某三支付给夏某二的80万元也支付给了二人,夏某一、刘某四已经收取货币安置费160万元。请求驳回夏某一、刘某四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夏某一是夏某二之父。 夏某一、刘某四、夏某二、夏某三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甲方在本次拆迁中拆迁相关事宜及甲方今后的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甲方实际所有的王府庄无证房产由丙方作为协议人与相关部门签订该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宅基地选择货币的安置方式。2.丙方根据协议中所涉房屋所得的安置补偿款中的80万元归甲方所有,甲方对此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乙丙方不得干涉。3.甲方跟随乙方由乙方作为协议人与相关部门签订该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人口选择货币的安置方式,甲方所享有的人口安置补偿费归甲方所有,甲方所得搬家费、安置费及奖励费归甲方自己所有,乙丙双方不得干涉。由乙方进行赡养,生老病死由乙方承担。4.乙、丙双方在房管局发放该笔款项并到账后三日内支付给甲方。5.就此,甲乙丙三方对上述约定再无异议,任何一方不得就此再进行任何主张、争议。见证人王忠茂在协议中签名。

  2018年7月17日,夏某二与济南市槐荫区腊山街道办事处王府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市槐荫区腊山街道办事处、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甲方需拆除乙方所有的位于腊山办事处王府庄的住宅房屋。二、乙方选择按人口数量进行货币安置补偿。乙方现有安置人口10人,甲方向乙方提供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470平方米,按市场评估价1.4万元/平方米,总计658万元。三、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屋补偿费、院落包干费、搬家费和过渡安置费。2.住宅院落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费3万元。3.甲方按照每人400元标准,向乙方发放搬家费4000元。4.甲方按照每月每人800元的标准向乙方一次性发放6个月过渡安置费4.8万元。四、奖励。1.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的每处独立院落给予拆迁奖励3万元。3.自正式动迁之日起20日内签订协议的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额奖励,奖励费61725元。4.以货币安置补偿价格每平方米1.4万元为基数给予奖励,自正式动迁之日起10日内签订协议的,给予每平方米上浮20%的奖励,奖励费131.6万元。逾期不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5.对住宅房屋完成协议签订并交验空房的,给予每人4000元搬迁奖励,计4万元。五、以上二、三、四条款共计人民币8109725元。该安置人口10人中包含夏某一、刘某四。

  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后,夏某二、夏某三各给付夏某一、刘某四80万元。

  三.法院判决

  一、夏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某一、刘某四拆迁安置补偿款797600元;

  二、驳回夏某一、刘某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在审理过程中,夏某二提供王忠茂证人证言及王忠茂与刘某四的通话录音,欲以此证实协议书第二条中“甲方”为笔误,真实意思表示应为“丙方”,夏某一、刘某四不予认可。

  夏某一、刘某四、夏某二、夏某三签订《协议书》后,夏某二与相关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此后又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合同约定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是按人口数量计算所获得,合同同时约定安置人口为10人,该10人中包括夏某一、刘某四,故夏某一、刘某四对于按照人口所获得的款项享有所有权。《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事项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故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甲方跟随乙方由乙方作为协议人与相关部门签订该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人口选择货币的安置方式,甲方所享有的人口安置补偿费归甲方所有,甲方所得搬家费、安置费及奖励费归甲方自己所有”,夏某二在收到款项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夏某一、刘某四支付款项,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夏某二辩称协议第二条“丙方根据协议中所涉房屋所得的安置补偿款中的80万元归甲方所有,甲方对此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乙丙方不得干涉”中的“甲方”是笔误,应当是“乙方”,即夏某三所得安置补偿款中的80万元归夏某二所有,根据该协议,夏某三给付夏某二80万元,夏某二给付夏某一、刘某四应得补偿款,因夏某三将应给付夏某二的80万元直接给付夏某一、刘某四,夏某二又给付夏某一、刘某四80万元,夏某二已将夏某一、刘某四应得款项给付完毕,夏某一、刘某四对夏某二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证人王忠茂未到庭接受询问,夏某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协议书中存在笔误,夏某二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夏某二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按人口数量所得的补偿款项为每人79.88万元,夏某二已经给付刘某四80万元,尚欠夏某一、刘某四补偿款项79.76万元,故夏某一、刘某四要求夏某二支付补偿款79.76万元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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