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02 13:41:21 查看2790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一诉称:我与胡某二于1947年结婚,婚后生有长子胡某三,长女胡某四,次子胡某五,次女胡某六。我与丈夫胡某二拥有坐落于某某区某某村西小街宅基一处,1986年我与丈夫在该宅基建造平正房5间,厢房4间,为我夫妻的共同财产并一直在此居住。1997年7月胡某二病逝后我自己在此房屋居住。2009年我所在村拆迁平改,我与丈夫共有的房屋被拆迁,因我年岁已高,故将该房产所有凭证交予次子胡某五由其代签了拆迁协议,并由其领取了拆迁补偿费等共计220161.64元,上述房产拆迁后共置换楼房549.11平米。该协议签订后,我与被告因房产继承及补偿款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请与四被告共同继承胡某二名下房产拆迁置换所得楼房274.555平米,共同继承各项拆迁补偿款110080.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三辩称:原告徐某一是我母亲,所诉内容属实,所诉房产系我父母的共同财产,父亲胡某二生前无遗嘱,我作为父亲遗产的继承人,不放弃继承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胡某五辩称:对原告所诉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其他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坐落于唐山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的诉争房产,是1983年父亲胡某二离休返乡,按当时法规及政策,村委会以胡某二、徐某一、我和胡某七及胡某八五口人的申请,批准取得6间宅基地,在申请宅基地和建房过程中母亲徐某一和大哥胡某三极力反对,在1984年我和父亲顶着压力共同出资建造了平正房3间,两年后1986年在村委会的催促下,由我出资在原建的3间平正房东面建造了2间平正房和4间厢房及两处地窖并建了与5间平正房对应的院墙。房子建好后,只有父亲胡某二在此房居住至去世,期间由我和妻子照顾。在两次建房过程中,除我和父亲在场外,母亲和哥哥、姐姐、妹妹没有到过场,没有出过资、出过力。1988年2月4日,原某某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确定户主为胡某二,家庭人员为5人,房屋间数5间。自房屋建好后直至1990年母亲没有在此居住过,父亲胡某二去世后,母亲曾在先建的3间正房内间断性地居住直至拆迁。2010年3月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我雇人对房屋进行了拆除,支出人工费用。在拆迁协议签订后,母亲对拆迁补偿款及置换楼房面积自行处理进行分配,最终因各被告之间不能达成协议,而并非是原告与我之间产生争议。原告主张继承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1984年所建平正房3间应属于父母与我和妻子胡某七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后建的平正房2间和厢房4间、院墙以及两处地窖属于我和妻子胡某七的夫妻共有财产。2010年初在原告的同意下,我代签了拆迁补偿协议,548.56平米的土地使用面积,共置换楼房面积为549.11平米。父亲1997年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仅为上述房产中先建的3间平正房的四分之一,该部分应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如房屋未被拆迁,应按析产案件处理,现在房屋已被拆除,无遗产可言,原告主张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胡某六辩称:原告徐某一是我母亲,被继承人胡某二是我父亲,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所诉房产是我父母的共同财产,父亲胡某二生前无遗嘱,我作为父亲遗产的继承人,不放弃继承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二.法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以及双方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徐某一与胡某二于1947年结婚,四被告是二人所生子女,1983年胡某二离休返乡,在唐山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申请了6间宅基地,1984年胡某二和胡某五父子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平正房3间,1986年在已建3间平正房东侧又建平正房2间、厢房4间、地窖两处和院墙。1988年2月4日原某某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该宅基地使用权证,户主为胡某二,家庭人口5人,使用面积为546.6平米。1997年7月胡某二去世。2010年3月,某某区进行城中村改造,某某村在改造范围内,户主胡某二名下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属于拆迁对象,2010年3月19日,被告胡某五受原告徐某一委托以被拆迁人徐某一名义与拆迁人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徐某一选择的是按宅基地面积1:0.7置换楼房面积,该处宅基地按上述比例及奖励面积共应置换回迁楼房建筑面积549.11平米,主正房奖金为89145元,地下室补偿32380元,给付被拆迁人安置补偿费94571.28元,搬迁补助费4065.36元,以上奖金及补偿费共计220161.64元拆迁人已经支付给被拆迁人并由胡某五保管。
被告胡某五和第三人胡某七于198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其子胡某八于1982年12月23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胡某二生前档案资料、唐山市某某区某某镇派出所证明、唐山市某某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宅基地清理存档卡片、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唐山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某某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胡某五和胡某七婚姻证明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法院判决
判决原告徐某一应分得某某区城中村改造某某村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中应置换回迁楼房建筑面积549.11平米中的171.60平米。
四.律师点评
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双方诉争的财产属于城中村拆迁改造过程中以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按政策应置换的楼房面积和相应补偿金。该宅基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1983年原告之夫胡某二离休返乡后,由某某村委会决定以胡某二、徐某一、胡某五、胡某七、胡某八五人名义批给六间宅基地,当时没有办理申请审批手续。1984年和1986年在该宅基地上先后建平正房5间及地下室和院墙等距今已30余年,经办人胡某二已去世,根据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胡某五提供证人证实其参与建房的情况,能够认定上述房屋由胡某二和胡某五父子二人共同所建。在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后,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该规定明确了农村宅基地按户分配的原则,《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167平米,而该宅基地经1987年10月清理丈量的使用面积为546.6平米。根据某某村委会的证明,该宅基地当时是按胡某二、徐某一、胡某五、胡某七、胡某八5人六间分配的,该分配原则是按一户三间的农村习惯,两户分给六间。
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1988年2月4日原某某县人民政府对该宅基地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家庭人口为5人,该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具有公示效力的确权文书,且该证书原告在诉状中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由原告交与胡某五代签协议,也就是说该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后一直由胡某二和原告持有,户主胡某二在生前应当清楚证书所载内容,其在生前并未对该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胡某二去世后证书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对该证书记载的内容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未请求发证机关更正,且该证书记载的内容与某某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一致,该土地使用权证书是本院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法定依据,该宅基地应为胡某二、徐某一、胡某五、胡某七、胡某八5人为共同使用权人。某某县宅基地清理存档卡片并不具有确权效力,对原告提出该宅基地为胡某二一人为使用权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胡某二于1997年去世后,原告徐某一与四被告作为胡某二的法定继承人,在2010年3月房屋未拆迁之前,均未表示对被继承人的房产放弃继承权,在2010年3月以徐某一为被拆迁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是按被拆迁人的选择以土地使用证书中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进行置换的楼房面积,应属于该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依权利转化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该财产应属于共有使用权人的共有财产,所得主正房奖金、地下室补偿款、系依地上建筑所得,因上述建筑已经拆除且具体投资分额已无法查清,亦应按该宅基地共有使用权人的共有财产予以认定,并应按宅基地一户一处的分配原则进行分割,胡某二和徐某一为一户应共同分得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胡某五和胡某七及其子胡某八为一户应共同分得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因胡某八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份额本案确定在胡某五和胡某七家庭内。胡某二已经去世,其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现已转化为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故上述财产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和胡某二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双方应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告徐某一所诉房产已被拆除,且其在代表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并未选择按房屋面积予以置换,故其主张诉争财产系与胡某二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请求继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徐某一对所诉争的应置换楼房面积和奖金以及补偿金应分得四分之一;胡某二所应分得的四分之一应属于遗产,被告胡某四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遗产应由其他继承人徐某一、胡某三、胡某五、胡某六按份继承。所得安置补偿费和搬迁补偿费应属于对现有共同使用权人徐某一、胡某五、胡某七、胡某八的补偿,应由四人平均分配,原告徐某一应分得该两项补偿费的四分之一,被告胡某五和第三人胡某七家庭应分得四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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