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02 14:42:19 查看2010次 来源:刘紫悦律师
案例要旨
驾校与学员之间形成驾驶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服务的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故驾校虽然履行了培训义务,但学员通过驾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合同最终目的没有实现,根据公平原则,驾校应返还学员部分培训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办驾驶证,向被告交了3480元,被告答应交钱后练车,通过考试颁发驾驶证。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过钱后,被告教我练了三天三次车,一次二十分钟,但被告既没有让原告体检,也没有按程序报名。后来停了一个月左右,被告就不去吴村培训地点了,原告就没有再练过车。原告受骗后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说有钱就给原告,但一直推脱不给。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辉县市××村镇开办的长江驾驶员培训班,交给被告3480元培训费,欲通过被告练习驾驶技术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费后,原告使用被告的车辆和场地学习了一段时间的驾驶技术。之后,被告离开辉县市××村镇培训点,致使原告通过被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在辉县市××村镇开办驾驶员培训班,收取了原告的驾驶员培训费348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服务的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故被告虽履行了培训义务,但最终合同的目的即原告通过被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实现,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返还原告部分培训费用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培训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服务合同已经终止,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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