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2020/04/08 13:37:39 查看9830501次 来源:刘堂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股权,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为股东提供担保。但是,公司是否可以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呢?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主流观点认为这种担保是无效的,仅有少量案例认可该种担保在特定条件下的效力。

  一、担保无效

  持“无效”的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会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实质后果,违反《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例如,“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裁定书中认为:

  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丽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丽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平凡、潘文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平凡、潘文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根据“无效说”的观点,这种“变相抽逃出资”的情形,会产生类似于“定向减资”一样的后果,导致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受损。有鉴于此,对于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大多数法院会给予否定性的评价。

  二、特定条件下担保有效

  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如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后,仅剩一位股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会侵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

  在“广西万晨投资有限公司、陈伙官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中:

  2012年8月18日,陈伙官(持万晨公司60%股权)为股权出让方,胡升勇(持万晨公司40%股权)为股权受让方,万晨公司为目标公司,三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陈伙官将其持有万晨公司60%股权(陈伙官对目标公司的出资6420万元及股东权益)以9600万元价款转让给胡升勇。《股权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还约定,目标公司承诺对胡升勇上述付款(包括本息在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三、对“担保无效”的思考

  笔者认为,上述“担保无效”说的观点存在可商榷之处。理由如下:

  首先,“提供担保”是一种或然债务,公司为股东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其次,公司向转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基于担保责任,而非是允许转让股东“抽逃出资”或向其“返还出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对受让股东的追偿权。

  再次,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仅会引发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而并不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举例如下:

  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A持股50%,股东B持股30%,股东C持股20%。股东C、股东A、甲公司达成协议,股东C将其持有的20%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A,甲公司为股东A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

  股权转让后,甲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股东A持股70%,股东B持股30%。即使甲公司向股东C承担了担保责任,但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是1000万元。

  个人认为,公司向转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反应在公司账面上也只是一笔“支出”,仅因为收款的对象是公司股东而简单、粗暴地认定为“抽逃出资”或“返还出资”,欠缺足够的依据。

  另外,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并非公司银行账户上的金额,将“银行账户金额的减少”认定为“注册资本的减少”是不可取的。

  综上所述,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应结合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应一概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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