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首付购车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2020/04/09 11:13:34 查看1118次 来源:林超律师

  这是一个自侦查起诉开始至审判结束的案子,内容涉及大部分汽车经销商、经销模式——零首付购车!是一个典型的成功案例。

  本案涉及罪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制造发票罪,因金额特别巨大,直接引用法条数额巨大的规定。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骗取贷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事件简要说明

  王某是一名汽车经销商,在推出“零首付购车”的项目后,业务量大幅上升,具体销售车辆过程如下:

  1、由购车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给担保公司;

  2、虚假的证明文件交由担保公司审核后,再交由银行审核;

  3、银行确认资信可以放贷的同时,与购车人办理分期手续;

  4、担保公司(私人)将资金垫付给王某,中间收取手续费用;

  5、王某与购车人去提车,办理上牌、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等相关手续;

  6、王某改发票复印件金额,与上述车辆资料一并交给担保公司;

  7、担保公司、银行审核核后,银行放贷给担保公司,补足垫资;

  8、担保公司通知购车人去银行拿还款信用卡;

  9、购车人还款。买卖关系结束。

  如果购车人正常还款,购车人成功“零首付购车”—王某赚取了售车差价和保险返利—银行赚取了贷款利息—担保公司赚取了担保手续费。四方受益,一箭四雕!但是,常在河边走,哪有不失鞋?有部分车辆灭失、贷款未予偿还,案发!

  2014年4月30日,挂靠在张某名下价值43万许的奔驰车被实际使用人陈某(另案处理)抵押套现。张某不能偿还贷款,银行就扣取了担保公司押在银行的押金,担保公司报案后,张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拘,多名犯罪嫌疑人陆续到案。2014年7月1日,王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归案,7月3日,其家属委托本人为其辩护。

  侦查阶段

  7月3日-7月29日,本人四次会见王某,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案情,解释在关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经了解,王某陈述其名下有一辆宝马MINI轿车(价值19万,贷款35万,已还5.89万),也被他人抵押套现、灭失。另外,其经手销售车辆有:

  1、一辆宝马敞篷轿车(价值43万,贷款52万,已还约13万);

  2、一辆奔驰轿车(价值43万,贷款45.5万,已还2.19万)、

  3、一辆大众尚酷轿车(价值24万,贷款37.8万)、

  4、一辆宝马5系轿车(价值37万,贷款39万,车在)

  7月30日,其家属与担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以王某方赔付给担保公司方80万元为代价,换取了一份谅解书,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之后,侦查机关陆续所作笔录与取保候审前所作笔录基本一致,侦查机关以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侦查阶段告以段落。

  注:辩护人凭办案经验,认为王某名下的宝马MINI轿车是一根刺,应当努力拔除;另该案判实刑的机率相当大,为达到审判阶段诉讼交易的目的,极力反对赔付80万为代价,来换取某一时段的自由。但是,上述两观点未得到实现。

  审查起诉阶段

  该案于2014年10月份移交检察院。辩护人得知已到审查起诉阶段后,第一时间联系经办检察官,要求阅卷。此案11卷,辩护人仔细阅卷后,发现部分材料与起诉意见书查明不符。起诉意见书查明:王某以“零首付购车”的营销模式,向他人销售车辆达16辆,犯罪金额累计500余万,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

  辩护人阅卷结束后,当即提出异议:1、涉案车辆大多数都还在车主名下正常还款使用,如果将该类涉案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打击面过广,与法与理不符;2、如果部分车辆不认为是犯罪,那么应当扣除与该些车辆相关的犯罪金额;3、本案王某作为汽车销售者,明显不具有占有车辆及犯罪金额的故意,定性为诈骗罪,不妥!

  上述意见,被检察院经办人员全部采纳,经过退回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2月10日再提起公诉,《起诉书》作如下载明:

  1、2012年6月间,张某通过建某购买39万元的宝马轿车……改发票为51万元,贷款30.6万元,还款59000元,期间张某将该车辆抵押给他人以套现,现该车辆下落不明;

  2、2012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以被告人冯某名义通过被告人王某的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43万元许的宝马敞篷轿车。随后,张某、王某、冯某等人虚构了收入证明等材料并将机动车销售发票改为75万元提供给某银行和某担保公司申请担保及车辆抵押贷款。张某以冯某名义与某银行及某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及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贷款52万元,分36期还清。事后,张某还款计13万元,其余经某担保公司多次催讨无效。期间,张某、王某、冯某先后将该车抵押给黄某、戴某等人以套取资金,现车辆下落不明。

  3、……王某本人因资金紧张,购买19万元的宝马轿车。……(手法类似)……改发票为51万元,贷款35万元,共计还款20余万元。后王某将车抵押给黄某,现车辆下落不明。

  4、……陈某以章某名义……购买43万许的奔驰车。王某明知陈某买车目的是为了套取现金,……(手法类似),改发票为65万元,贷款45.5万元,共计还款2.5万元,期间陈某将车抵押给军某等人套取现金,现车辆下落不明。

  5、……陈某再次向王某购买24万元的尚酷车辆,王某明知陈某无经济来源,买车目的是为了去办信用卡,抵押套面的情况下,……改发票为38万元,贷款26万元。后陈某未还款,现车辆下落不明。

  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略)

  本院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193条,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在参与第二、四、五笔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虽然将诈骗罪改为了贷款诈骗罪,将犯罪金额上限从50万元提升到了100万元,但是,仍然面临10年以上量刑的死胡同里转,辩护人为突破10年以下量刑,煞费苦心!

  审判阶段

  该阶段由本人与另一位律师办理,经两次庭审终结。

  在分析、讨论辩护策略时,本人的观点认为:1、本案不应按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来认定!2、王某名下的MINI轿车,极有可能构成诈骗罪,但是辩护时应将MINI轿车按无罪来辩护3、其他经手销售的车辆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

  另一们律师的观点认为:1、王某的部分行为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2、其名下的MINI轿车应按无罪来辩护。

  我们的共同观点是:1、应将贷款诈骗罪定性打掉!2、MINI轿车不应按有罪来辩护(这就是前面说的那根刺!)。最后制定辩护策略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王涛涛构成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

  二、退而求次,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亮出观点,王某变造并提供不真实的机动车统一发票,帮助他人获得更高的贷款额度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制造发票罪。

  四、王某名下购买的宝马迷你车不应认定犯罪。

  (因是共同观点,内容略)

  在开庭前,本人与经办法官多次沟通,阐述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观点,在交流的过程中,得知该案已经该院刑庭讨论多次,并向上一级法院报告相关情况。但是本人对自己坚持的观点毫不退让!本人认为:1、本案中银行没有任何资金损失,而是与其合作的担保公司资金有损,且由担保公司报案,银行未成为被害对象;2、银行其放贷时只对贷款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核,放贷后未对贷款有过实质性的监管,其在根本上不可能构成被骗对象,故本案不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第一次开庭,经过一整天的开庭,我们依法质证、举证、辩护,在庭上取得较好的效果,过程激烈而艰辛。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人知道不可能马上判决,又再多次拜访经办法官,通过与经办法官的争论,得知:1、该案的定性已改为合同诈骗罪;2、打击对象由金融诈骗罪(严打)改为扰乱市场秩序罪,对王某有利。该些信息实质上已经透漏王某有可能在十年以下量刑,但是,作为辩护人来讲,又怎么能对案件定性赞同?

  2016年1月7日第二次开庭,本人就本案事实与定性发表以下三点意见(附辩护词):

  一、辩护人认为从王某与本案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王某不具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思联络。

  二、辩护人认为王某不可能构成诈骗类型的犯罪。

  三、王某名下MINI轿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再作补充。

  该案于当天公开宣判,判决书载明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告人冯某、章某等人的帮助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数额特别巨大,张某、冯某、章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在二、四、五笔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刑法》某某某等条,判决如下:

  一、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三、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四、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王某犯罪金额为特别巨大,判决的结果比张某犯罪金额巨大要轻13个月!罚金少了三万五千元!王某及家属对该结果表示相当满意,只是对已赔付的80万金额相当懊悔……

  本案判决后,同案犯章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辩护词(二次)

  辩护人就本案,发表以下三点意见:

  鉴于本案已更换人民陪审员,辩护人将整个买卖车辆过程作一下说明:

  第一步,由买车人提供虚假材料文件给担保公司,王某是参与其中的;

  第二步,该些文件交担保公司、银行两级审核后,银行确认买车人资信,确认放款资格;

  第三步,担保公司或个人将资金交由王某买车,中间收取手续费用;

  第四步,王某带着资金和买车人一起去买车,办理正规的买车手续,车辆登记在买车人名下;

  第五步,王某修改购车发票上面的金额,与正规购车材料交给担保公司、银行两级审核,银行确认后,放贷。

  第六步,买车人正常还贷/买车人将车辆灭失。

  一、辩护人从王某在本案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如下阐述:

  从上述购车过程中,王某的违法行为有:1、参与提供部分虚假的证明材料;2、修改购车发票复印件金额。

  造成的结果是:1、担保公司为买车人提供担保,担保公司赚取与贷款金额相应的费用,约占贷款金额4.2%的利益;2、银行放贷,收取与贷款金额相应的手续费等利益;3、王某从中获得与贷款金额相应的购车手续费等利益。

  那么,王某的上述行为是否侵害到诈骗类型犯罪的客体呢?显然是没有的。直接侵害客体的行为是:买车人将车辆抵押或与典当行一起将车辆灭失的行为,才导致了银行或其他机构丧失了对财产的所有权。

  换句话说,王某在卖车过程中,已将违法行为实施完毕。在买车人将车辆开走,之后该车辆发生的一切交通违法行为也好、交通肇事也好、用车辆进行故意杀人也好,都与王某的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同理,买车人或与他人勾结,将车辆灭失,构成诈骗类型的犯罪,也与王某无关。

  那么,王某有无与其他被告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思联络呢?辩护人认为,王某是没有的。

  从王某和其他各被告人的笔录反应,其卖车目的是为了经营获利。这从贷款资金的去向,车辆的去向等能反应出王某是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其贷款资金是银行直接汇到担保公司帐户的,担保公司或个人垫资的资金用途是用于买车,车辆也都由买车人自己保管、使用。无论从资金的使用,还是从车辆的占有角度来看,王某都是没有实质占有贷款,没有实质使用过汽车,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其他被告人有交待用车辆办理信用卡,然后再用信用卡套现的问题。办理信用卡,并非车辆抵押为必要条件,有车辆,只会增加信用卡的额度。况且,办理信用卡并非犯罪行为,即使王某明知他们为办理信用卡而买车,也是判断为正常的个人行为。并且,王某的笔录都是猜测买车人的行为,并非与其合谋。

  三、辩护人再从行骗手段与受骗者的能力,阐述王某不可能构成诈骗类型的犯罪。

  诈骗手段是否高明?是否足以使被害人达到上当受骗的程度,这是诈骗类型犯罪的关键因素。假设王某满足“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求,但是不足以使被害人被骗,那也成立不了诈骗类型的犯罪。更何况,王某是不满足“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求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的手段不足以使被害人达到受骗的程度,理由如下:

  1、王某参与的提供部分虚假信息,如写冯某是振通车行股东,月入25000元,让燕某写振通车行的销售总监,月入20000元等情况,只要担保公司和银行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就能知道该信息的真伪。如要求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提供工资卡信息、提供公司基本情况等等,但是担保公司和银行都没有要求提供。

  2、王某仅凭一张修改后的发票复印件,就能通过专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担保公司和被称为国有四大银行之一的工商银行的两级审核,更是可笑之极。只要一般有常识的人都应知道,证明相关事实需要提供原件,更何况要涉及抵押担保、金融贷款等业务。出现这一反常的现象,不能单单凭一句“担保公司工作疏忽”、“银行工作人员一时疏忽”能解释得清楚的。说句严重的话,如果王某涉及诈骗类型的犯罪的话,其他与此卖车业务有关的相关人员,应该再作进一步调查,以查清如此反常现象,是谁所作所为!

  不过,应当庆幸的是,王某的行为定性尚在进一步调查确认之中,侦查机关也未曾对其他相关人员作进一步调查。这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王某涉嫌诈骗的犯罪定性是有待进一步商榷的。

  综上两点,王某与其他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思联络,担保公司、银行也不可能轻意的成为被骗对象,故王某是不构成诈骗类型的犯罪的。

  四、关于第一次开庭论述的王某名下MINI轿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再作如下补充与说明:

  1、该车辆的实质归属问题,王某与张某陈述不一,需要进一步查实;

  2、该车辆抵押给了谁?如何抵押?公诉机关曾在补充侦查时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进一步调查,但是,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辩护人没有再次看到相关的调查笔录及证据;

  3、从笔录及车辆登记情况来看,车辆是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抵押给了黄某。从一般司法实践来看,车辆涉及抵押,就有可能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是,辩护人要指出的是,前提必须要满足无偿还能力这一条件。从王某能一次性赔偿80万元的能力来讲,其根本无需以抵押、灭失该车辆的手段,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担保或银行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救济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

  如果法庭认为王某具有强大的偿付能力,却又作出抵押车辆、灭失车辆的行为反常的话,辩护人认为可以从王某的笔录中,能找到答案得到印证:(1)该车辆实质上非王某所有;(2)抵押给黄某后,车辆的灭失并非王某作为。王某的笔录反映,自始至终都认为该车辆尚在黄某处。

  故结合第一次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王某名下购下的MINI轿车不应认定为犯罪。

  辩护意见发表到此,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出自林超律师,本文禁止转载)

  律师观点:本案自2014年7月3日侦查起诉委托之日起,至2016年1月7日一审判决之日止,长达一年半的辩护期间,可见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本案对王某的行为有诸多争论之处,分析如下:

  王某在本案中,做了该些行为:1、与购车人共谋“零首付购车”的实施方案。2、王某修改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王某取得销售差价及保险返利。王某的行为是违法的,这无争议。

  因车辆的状况不同,王某的行为可能有如下后果:1、车辆尚存,车主按时还款,王某不构成犯罪,这是最好的局面。2、车辆灭失,又分为两种情况:(1)车辆在自己名下,构成诈骗罪(本案定为合同诈骗罪);(2)车辆在他人名下,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如与他人有共同占有的故意,构成诈骗罪(本案定为合同诈骗罪)。

  本案的罪与非罪,在理论上要看“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践审判表现为:资金的占有程度、用途,车辆的归属、是否尚存,贷款是否正常偿还等。

  判决书载明对诈骗部分定性: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抬高车辆购置价格等,同时骗取担保人的信任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后非法占有。购车人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根据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这一情况,有骗取银行贷款和骗取担保的概括故意。结合本案担保人提供了足额的保证金,银行损失得到了偿还的保证,因此,受害人应为担保公司,诈骗部分各被告人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贷款诈骗罪……

  对于法院一棍子打死的方法,将王某的所有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本人是持反对意见的。王某的行为应具体分析。

  根据判决书载明: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后非法占有。光是这一条,就不能适用除王某名下的MINI车以外的车辆。首先,王某与购车人的购车款来自于担保公司的垫资;其次,王某立即向4S店购车是正常的购买行为,资金用途合法;再次,王某没有占有车辆的行为,车辆一直都购车人使用;最后,车辆由购车人灭失后,王某未得任何赃款。这如何能说明王某有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如何说明有非法占有的意思联络?

  判决书另载明,购车人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根据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这一情况,有骗取银行贷款和骗取担保的概括故意。裁决书明确载明是购车人没有偿还能力,而非王某没有偿还能力!所以,本人认为,王某只对偿还之前的行为负责,而非是承担未偿还后果的责任!

  所以,对于判决书载明将王某的行为一并定为合同诈骗罪,这眉毛胡子一把抓的定性,实在说不通。

  再说说对其名下MINI车的争论。

  其名下有一辆MINI轿车,在灭失的状态下,这从判决的角度来讲,是及为不利的,侦查机关将之行为定为诈骗罪(判决为合同诈骗),本人认为证据是不足,违返常理。

  王某陈述,是他人将车辆抵押给了黄某,之后车辆就下落不明了。在本案中,除黄某一份含糊的笔录外,再也找不到其他证据对王某陈述的佐证。黄某在第一次笔录后,就不再配合再作笔录。侦查机关居然也就“睁眼闭眼”的在报告中写到“黄某因出差,做不了笔录”等等,最后用一句“车辆下落”不明草草了事,这不得不说是本案的一个遗憾。

  对于该车辆,从正常人的思维角度来看,王某构成诈骗罪显然说不通。该车辆价值几何?19万!王某一次赔付担保公司多少钱?80万!王某是什么工作?汽车经销商,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那王某为什么要灭失这一辆区区19万的车辆?王某在有正常工作、有强大的经济实力的基础下,只为诈骗合作伙伴担保公司?这个逻辑和想法显然正常人都不会有。所以,本人认为王某所述的由他人抵押后灭失,这极有可能是真的。况且王某已明确指向该车辆于黄某处下落不明,侦查机关对黄某不问个究竟就了事,这对王某极为不公!假设车辆不是王某故意灭失的呢?该案又会有什么样的变化?

  本案对王某的判决结果,本人认为尚可接受的,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王某名下的车辆一直处于灭失状态,而且也没有更为有利的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所在,本人也没有更好的观点和理由来论证该行为的非罪与罪轻。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王某构成诈骗罪,金额达30万。根据浙江省对诈骗罪的量刑来看,诈骗金额在10万以上,50万以下,就已经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再加上其他车辆的非法行为,最后判决为四年七个月,也已经相当不错的结果。

  2、如果王某名下的MINI不构成诈骗类型的犯罪,那么其行为的非法性如何定性?不构成犯罪?这是不可能的!如果按非法制造发票罪来定性,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话,也是二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可能判处的罚金更多一点。

  综上两点思考,本人认为还不如早点服刑,争取早日回归,故也劝服了王某及家属的上诉念头。

  在结尾要多说一句:本案疑难而复杂,王某是第二被告,历经两次开庭,只有我们自始至终对本案的事实、定性及证据提出异议并激烈辩护,第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和我们交流后也提出“骗取贷款罪”的论点。第三、第四被告人的指定辩护律师居然对事实和定性都表示赞同!在本案中毫无作为!只被法庭当程序使用!这种对律师职业、律师本人、当事人及案件及不负责的行为,本人表示相当愤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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