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大数据」2019年度福建省民间借贷纠纷大数据报告发布

2020/04/28 17:34:59 查看1351次 来源:陈海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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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二、检索结果

  (一)整体情况分析

  (二)程序分类

  (三)裁判结果

  (四)标的额分析

  (五)审理期限分析

  三、部分高频争点分析

  (一)利息支持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三)仅有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未有转账记录

  (四)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没有借款合同(借条)

  (五)职业放贷案件统计数据分析

  (六)败诉原因分析

  前 言

  民间借贷作为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促进市场经济资金流动具有积极意义的民事法律行为,它随着市场经济日益繁华,为我国市场经济提供了新的血液。但因为其主体形式多样化、操作简便、具有随意性和自发性,但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备,导致其相关民间借贷纠纷,近年来呈突飞猛进之势,一直高居不下。

  编者团队通过分工合作,由合伙人选定方向、内容和范围,确定研究争点,由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分别进行检索,就利息支持、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败诉原因等高频争点对应的案件进行阅读、梳理,制作可视化图例,进行原因分析,并选出对应经典案例附上,给出专业律师意见。最终耗时一个月,通过对2019年福建省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106228件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管中窥豹般分析整合其中关于的裁判文书,提出法律风险和对应建议,希望对相关企业、日常有借贷需求的公民及经常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律师有所帮助。

  01

  大数据报告来源

  时间:2019年1月1日 — 2019年12月31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检索条件:

  地域:福建省

  案件数量:106228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0年3月17日

  02

  检索结果

  (一) 整体情况分析

  ◆ 2015-2019年福建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变化图

  2015年至2019年期间,福建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最多的为2017年,案件数量为159774件,2019年数量最少为106228件。从2015年至2017年一路高歌猛进,2018年和2019年纠纷案件下降,究其原因,是因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非法集资发放贷款行为是为非法放贷行为,并且《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将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标志着非法放贷正式入刑。

  这两份文件,使得自2018年以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有所下降。

  ◆ 2019年福建省各地市一审案件数量分布

  2019年期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泉州市件数最多为12201件,宁德市最少为4917件,结合2019年各市区经济排行情况分析,案件量基本和GDP排名吻合,同时也受各地市风土人情和人文环境所影响。

  ◆ 2019年福建省案件占全国案件比例

  2019年全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2886837件,福建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106228件,所占全国案件总比为3.68%,在全国32个省级行政区(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排名第10名。

  (二) 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民间借贷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69690件,二审案件有4903件,再审案件有1705件,执行案件有29776件。并根据一审中判决案件数量和三种可上诉裁定类案件数量相加总和为被除数,二审案件数量为除数,算得上诉率为14.3%。

  (三) 裁判结果

  ◆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全部/部分支持的有30990件,占比为44.49%;其他(调解等其他结案方式)有21504件,占比为30.87%;撤回起诉的有15481件,占比为22.22%;驳回起诉、全部驳回以及不予受理案件相对较少,总占比2.42%。

  ◆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维持原判的有2408件,占比为49.14%;撤回上诉的有1028件,占比为20.98%;改判的有569件,占比为11.61%。可见二审裁判多为维持原判,改判率相对较低。

  (四) 标的额分析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40580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2781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2769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409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193件。

  (五) 审理期限分析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在当前条件下2019年度大部分案件审理时间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审理期限平均时间为131天。

  03

  高频争议分析

  (一)利息支持

  1、数据分析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生效的案件数量有106228件,其中检索关键词“利息”、“利率”相关的判决有35701件,占总比为26%,

  在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中,法院判决是否支持利息的占比如上图,其中法院判决支持利息的为92%,不支持利息的为8%,可见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的支持率很高。究其原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通常是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产生而提起诉讼的,而法律明确规定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按照借贷期间的利息计算,没有约定借贷期间利息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此逾期利息大都能得以支持。

  2、争点原因分析

  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较为完善,法律方面不会有过多的争议,争议点通常是在于利息是否有约定以及利息多少等事实方面,只要证据充分,在事实方面能证明双方的约定利息有无以及多少,法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3、相关判例

  (1)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应支付利息,法院判决无利息

  【案例索引】(2019)闽0427民初398号

  【裁判观点】 关于卢某要求余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卢某要求余某支付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有约定借款期间利率

  ◆ 约定年利率小于等于24%,法院判决支持

  【案例索引】(2019)闽0181民初2895号

  【裁判观点】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郑某(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按月利率1.2%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1月5日起计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 约定年利率大于24%,小于等于36%,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不予返还

  【案例索引】(2019)闽0304民初1318号

  【裁判观点】 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且曾某(原告)自认方某(被告)系按月利率3%自愿归还了部分利息至2018年11月14日,故方某已经支付给曾某的该部分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 约定年利率大36%,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超过部分已支付的利息予以返还

  【案例索引】(2019)闽0921民初1345号

  【裁判观点】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戴某请求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规定,但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超过部分双方确认的10000元可抵作偿还本金,对抵后的借款100000元-10000元=90000元,应当清偿。

  (3)未约定逾期期间的利率

  ◆ 有约定借贷期间利率,法院判决以借贷期间利率计算逾期还贷期间利率,但不可超过年利率的24%

  【案例索引】(2019)闽0602民初1174号

  【裁判观点】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分别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三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均为5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485000元,并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

  ◆ 未约定借贷期间利率,法院判决以年利率6%计算

  【案例索引】(2019)闽0322民初1772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郑某向史某借款7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现史某要求郑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4)有约定逾期期间的利率,按照约定,但不可超过年利率24%

  【案例索引】(2019)闽0103民初400号

  【裁判观点】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应予以照准,故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共向原告汇款7251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本院确认截至2018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22元,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4、律师建议

  民间借贷关于利息方面的规定较为完善,纠纷点通常是在利息约定有无、以及约定利息多少等事实方面。律师建议:作为出借人,出借款项时尽量约定好借贷期间利息以及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并记载在书面借条中;作为借款人,借款时若有约定利息,注意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支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数据分析

  夫妻债务不仅和夫妻内部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于外部而言更是对债权人利益有着重大影响,故在民间借贷中往往会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

  为了深入分析该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情况,我们通过在基础检索条件加入对“法院认为”部分进行同句检索“夫妻”“债务”,共获取2370件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关联的判决书,占比2.23 %。

  在夫妻债务认定的案件中,金额是否超过日常生活需要往往是影响裁判结果的重大因素,故我们通过在结果检索中“法院认为”部分加入检索“生活需要”的条件,共获取了616份有关联一审的判决书,占比高达25.99%。

  2、争点原因分析

  在法律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2018年以前较少且模糊,实践中也因此产生了很多问题,配偶瞒着另一方向外大额借款使之在不知情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解决日益凸显的夫妻债务问题并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中明确提到了债务是否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所涉及的不同举证责任,为了更直观的呈现该解释的含义,我们制作了如下可视化图。

  3、相关判例

  “日常生活所需”的标准是什么?达到多少金额才算超过“日常所需”?这个其实是没有统一固定的答案的,需要结合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而且随着发展,这个标准也会有所变化。笔者在案例检索中检索厦门区域近期的相关案例,发现了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是目前发现的厦门市范围内认定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最低的金额:

  80000元借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需要举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2018)闽0211民初4812号

  【裁判观点】李志深主张周晓涵与周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李志深应当对该借款用于周峰与周晓涵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周峰与周晓涵的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但李志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于李志深主张周晓涵与周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律师建议

  作为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应让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如此无论金额是否超过夫妻日常需要,均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且无需举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三)仅有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未有转账记录

  1、数据分析

  经检索福建省2019年民间借贷案件,在仅有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未有转账记录的判例结果显示,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占比66.67%,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占比33.33%。

  2、争点原因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在主体为自然人的案件中,审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在于是否实际交付借款。在不同金额的案件中,对出借人的举证责任标准也不尽相同。因此实践中,对于仅有债权凭证,未有转账记录的,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判决结果也不具有统一性,主要审查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仅有债权凭证,未有转账记录的,被告抗辩未实际发生且能合理说明的,法院着重审查出借人的出借能力,对款项交付、地点、金额等细节能否做出合理说明。小额借款的,一般认可出借人的出借能力,在能够说明交易细节的,一般认可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大额借款的,则重点审查出借资金来源,重则可能涉及刑事。

  (2)若被告抗辩属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则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3、相关判例

  (1)经双方对账确认的,一般可认定为借贷关系成立。

  【案例索引】(2019)闽03民终1307号

  【裁判观点】虽然对于本案付款方式,邓义华先是主张银行汇款,后主张POS机刷卡支付。而无论采用何种支付方式,漳州华港均未否认收到款项的事实,且综合付息情况和第二份协议的内容可见,本案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漳州中粮以付款方式不明、没有转账凭证为由主张款项没有实际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9)闽08民终1416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吴伍金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提供了王丽珍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其本人及其丈夫、女儿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对账单,与其陈述借条系王丽珍在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陆续收到吴伍金通过信用卡刷卡套现支付,并经双方对账结算后出具借条的过程相印证,可以合理解释借款80.17万元的资金来源。

  (2)小额借款,考虑出借人的现金出借能力,仅以借条亦可以认定为借贷关系成立。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2518号

  【裁判观点】上诉人陈青秀向被上诉人林玉美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陈青秀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发生问题,上诉人陈青秀主张本案88000元并非借款,是六合彩赌资,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首先,本案借款金额88000元,上诉人陈青秀出具借条认欠,虽然没有转账凭证,但借款金额并非巨大,被上诉人林玉美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并未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其次,上诉人陈青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六合彩赌资,借条上也未注明,其陈述无法推翻借条的合法性。最后,上诉人陈青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认没有借款情形下,仍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且始终没有向被上诉人催讨要回借条,显然与常情不符。

  【案例索引】(2019)闽0923民初1722号

  【裁判观点】本案原告是否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应从各方面的因素来进行判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借款30000元数额并不大,而张云媚经营店铺,是具备3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的能力,其以现金交付借款具有合理性。另通过证人张某的在场证言证实,可以进一步确认张云媚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张云媚持有陆泽产出具的借条,且能对款项交付作出合理解释,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对陆泽产向张云媚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3)巨额借款,着重审查出借人对款项交付、地点、金额等细节作出合理说明,含糊不清的,不支持借贷关系成立。

  【案例索引】(2019)闽02民终4111号

  【裁判观点】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也是审理全案的基本依据。本案案涉借款累计现金高达218万元,系巨额款项,包骏未能就其交付现金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等细节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且现金交易的方式亦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包骏虽然持有梁宁出具的《借条》及《收款确认书》,但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高度可疑,一审中认定包骏起诉的待证事实未能达到证明标准、真伪不明,认定该案借贷事实不存在,本院予以支持。

  (4)连续出具借条或存在转条情形,法院以未收回此前的借条有违常理,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案例索引】(2019)闽03民终852号

  【裁判观点】蔡永林主张傅雄向其借款13万元的事实,提供了三份借条予以证实。傅雄主张5万元的借条已结算在2017年11月5日6万元的借条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及时收回5万元的借条或者在6万元的借条上备注有悖常理。鉴于蔡永林尚持有借条原件,傅雄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一审法院按三张借条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5)以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对方抗辩其他法律关系,由对方举证。

  【案例索引】(2019)闽08民终305号

  【裁判观点】上诉人杨国旗上诉称本案讼争的款项系民间标会款,是杨国旗参与标会活动陆续向林春华借用的款项,但杨国旗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林春华也提供了杨国旗出具的借条,对杨国旗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4、律师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为避免虚假诉讼,在仅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在被告作出合理解释否认借款的情形下,法院会着重审查出借人的出借能力,对于交付方式、时间、金额、地点等细节是否能够做合理说明。因此,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建议在有借条的基础上,尽量选择用转账形式支付,特别是大额借款的情形。若存在多笔借款且未有转账记录的,应在事后与借款人进行对账确认并签订协议。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应积极进行催还,并留有记录。

  (四)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没有借款合同(借条)

  1、数据分析

  本次我们以“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为检索条件检索到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民间借贷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320件,二审案件有124件,上诉率为38.75%,再审案件有21件。一审判决有320件中全部或部分支持的229件,占比71.56%,全部驳回的87件,占比27.18%,驳回起诉3件,占比0.94%,其他1件,占比0.32%。

  2、争点原因分析

  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如被告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法院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被告通常会以如下理由否认存在借贷关系:

  (1)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系买卖关系;

  (2)出借人主张涉案款项系投资款、货款、合作款项、劳务费、工程质量保证金、平台购物款等;

  (3)借款人称与出借人存在亲属、情人关系,转账系支付共同生活费;

  (4)借款人称出借人的转款系之前的还款或其他债务;

  (5)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包含两个要件,一是借贷双方的借款合意,二是出借方依据借贷双方所达成的借款合意而支付出借款项,因此出借人不仅要证明存在交付钱款的事实(即转账凭证),还需证明与借款人之间有借款合意。因为付款凭证本身无法证明该笔钱一定是借款,有可能是还款或者其他款项。

  3、相关判例

  (1)通过转账形式出借款项,在转账时备注为借款,与原被告口头约定相吻合,法院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案例索引】(2019)闽0102民初3613号

  【裁判观点】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是借款,被告张伙生承认收到涉案款项,但辩称该笔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中,原告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2日共计向被告张伙生转账40万元并均备注为借款,被告张伙生从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每月固定向原告转账4000元,且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转账备注均为利息。被告张伙生每月支付的款项4000元正好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相吻合。其次,根据被告张伙生陈述,其每月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系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但被告作为转账的一方,多次将该款项备注为利息明显与常理相悖,且该金额与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基本工资6500元并不一致。被告张伙生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程剑如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法证明其每月向原告转账的4000元系公司发放的工资,亦无法证明涉案款项为投资款,故被告张伙生主张该笔款项系投资款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通过转账形式出借款项,原告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法院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案例索引】(2019)闽0305民初615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宋元海向潘志杰借款33000元未还,有潘志杰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结合庭审陈述,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潘志杰主张宋元海应偿还借款33000元及其自2019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律师建议

  通过转账形式出借款项时,最好让借款人出具借条,若不方便书写借条,应在转账时备注“借款”以表明借贷关系,并尽可能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短信通知等书面方式明确借贷合意并保留相关记录。只有转账凭证但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存在借贷合意,法院可以支持。

  (五)职业放贷案件统计数据分析

  1、数据分析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点【职业放贷人】之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2019年福建省涉及职业放贷的174个案件中,对一审中的原告是否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本金和利息的支持情况如下:

  2、争点原因分析

  ◆ 法院未认定的原因:

  (1)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职业放贷行为尚未有明确的定义和认定标准;

  (2)一审原告至今未列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不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3)一审被告只主张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

  (4)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有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5)借条并未使用格式合同,也不能证明出借款项来源不合法,双方约定的利率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6)涉及的借贷案件不多,且不涉及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非法手段催收贷款、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行为、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等行为。

  ◆ 法院认定的原因:

  (1)已被省内单个市中院列入职业放贷人名录(如漳州中院职业放贷人名录)。

  (2)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近二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仅诉讼案件就高达二十三起,其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3)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对外放贷一、二十笔借款。故一审法院认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资金放贷活动,已经属于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 典当公司在没有设立当物即抵押或质押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属于发放信用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有关经营范围的限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

  (5)未经批准,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放贷行为属于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6)法院查明在市县两级法院有近百起民间借贷案件,向不特定的人放贷,是职业放贷人。

  (7)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原告多次从事向外借款业务,借款人存在多个不同的借款主体,具有经常性、职业性、营业性的特征,属于职业放贷人,本案中的放贷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在174个涉及案例中,即使一审原告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原告仍可要求返还本金。但有少数几个案件因为借款人已经足额支付了本金,或者原告的放贷行为涉嫌套路贷、校园贷或其他刑事犯罪被驳回起诉,本金诉求才不被支持。

  29个案件中有24个对于职业放贷人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仅有5个案件中,即使一审原告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3、相关判例

  【案例索引】(2019)闽0622民初43号

  【裁判观点】方XX未经批准,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放贷行为属于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方XX已被列入漳州地区职业放贷人名录。

  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4、律师建议

  民间借贷案件中,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非常严格,因为一旦认定的法律后果就是该借贷行为无效。

  现在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各地高院和中院已经陆续公布“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等

  相关文件,建议借款人在涉诉时,多去检索该地区的类似文件,查阅相关规定,积极举证以保护自己以免陷入高利贷的债务危机;建议有多次出借资金行为的贷款人,将自己放贷的频率和行为特征对照自己所在地区的规定,控制放贷次数,在借贷过程中避免使用受法律规制的借贷手续文本,对于诉讼中利息的主张,可尝试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六)败诉原因分析

  1、数据分析

  在裁判结果中检索关键词“驳回”,获取了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福建省民间借贷纠纷共11639篇判决文书。根据笔者归纳,败诉的原因大致分为以下几类:一.无借款合同(借条);二.无支付凭证;三.利息问题;四.其他(借款期限未到、超过诉讼时效等)。

  2、败诉原因分析

  (1)原告无法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的案件。

  关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最直观证据,就是借款合同、借条等。需要注意的是,应提供借款合同,指的是提供借款合同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整理版)》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开庭时仅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的,若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合同原件,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合同原件的保管很重要,这一点往往容易被忽略。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可能关系尚佳,自信违约风险小,导致对合同的保管不上心,从而引起繁长的诉讼。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出借资金时,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不仅是是维权基础,可以明确约定双方关系,而且可以避免对双方资金流转的性质产生争议。

  (2)原告无法提供借款支付凭证。

  随着网络支付方式的发展,现如今已经较少通过现金方式转让大数目借款,因此在并无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也是有不小的败诉风险。

  首先是借款是否已实际出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可知,作为提起诉讼请求的原告,若在被告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提起抗辩,而原告如果无法提交转账凭证等足以证明借款支付情况的证据时,败诉风险极大,此时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其次是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并不罕见,若是被告以转账记录抗辩已经偿还借款,那么举证

  责任和举证不能后果又转由原告承担。

  (3)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

  因超过诉讼时效导致败诉的案件数量,占比为27.5%,民间借贷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一般时效,即《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事实上,诉讼时效案件作为败诉原因的案件比重不小的起因,不是因为大部分原告不知晓三年的期限,而是对期限的起算日有争议。

  律师建议:若约定还款期限,则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以免过了诉讼时效。相反,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随时还款,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其他败诉原因的案件

  除了上述三点,民间借贷案件还存在一些并不普遍但确实存在的败诉原因,在此做一个归纳和风险规避建议。

  ◆ 还款期限未到。

  原告在还款期限未到期,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借款。此时应考虑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或者合同无效的情况。一般这种情况较为少见,借款合同作为原被告双方自主自愿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可随意解除。

  ◆ 明知借款用于非法用途仍出借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比如债权人明知诉争债务形成始于涉嫌违法犯罪的赌博行为,系非法债务,而代为偿还或者帮助出资的,则这种民间借贷关系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 借款已经结清。

  即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此时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若被告抵扣本金后的还款已经超过借款合法本息,那么原告就非法利息部分提起诉讼,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3、相关判例

  【案件索引】(2018)闽01民初1412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QQ、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74751.24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19)闽01民初31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款项往来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体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至2016年之间存在数十笔的巨额资金款项往来。原告主张往来款均系借款,但案涉转账凭证中部分备注借款、部分备注为往来款,银行承兑汇票部分通过背书转让。对于这些资金往来,原告均解释称当时未签订借款协议,虽有借条但亦为事后补签等,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案件索引】(2019)闽01民初206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对双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方通过银行向另一方银行账户汇款,存在着多种目的或用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因此,在原告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35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律师建议

  民间借贷案件败诉原因繁多,但占比最多便是借贷关系存在与否问题。针对该主要矛盾,建议进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做到:

  (1) 签订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双方具体信息,违约责任的借款合同;

  (2) 通过线上方式进行转账,转账目的明确备注为借款用途;

  (3) 借款期限终止后积极履行催促义务,积极向债务人行使债权等。

  综上,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是简单的纠纷,若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转账记录、没有借据借条,恐还是会涉及较多繁琐复杂事宜。本文通过对106228件案件进行研究梳理,希望能够为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提供权威的法律意见指导,能够有效化解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的瑕疵和风险,希望能够协助各类主体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能够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订)》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整理版)》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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