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见义勇为被歹徒所伤,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0/04/30 11:56:23 查看3128次 来源:刘紫悦律师

  案例要旨

  乘客本身并不负有保护其他乘客及其财产安全的义务,但其在其他乘客的财产遭受损害时挺身而出,履行了作为承运人将乘客及其财产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这种关系属于无因管理。乘客有权要求承运人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19日乘坐被告大巴行至107国道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路段时,车上突然有人打劫,原告极力制止被凶手持砍刀砍伤左脸、右腿等处。当时由于驾驶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凶手当场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井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1月2日出院,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1278元(25864元×20年×10%),医疗费5732元,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住院伙食费750元(15天×50元),误工费8000元(4个月×2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答辩人乘坐答辩人的客车遭遇劫匪时,答辩人的司机及司乘人员已及时采取了恰当的措施,已尽职尽责,且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先后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给答辩人。为此事,答辩人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2万多元。由于被答辩人受到的伤害是劫匪所致,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被答辩人的损失依法应由劫匪负责赔偿,被答辩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公司的起诉。至于答辩人在此事件中给付被答辩人的3000元以及交给当地公安部门的2万元,答辩人保留另行追诉的权利。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大巴车行至107国道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路段时,车上有人实施危害其他乘客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原告进行制止,被凶手持刀砍伤脸部左侧、右腿等多处。伤后原告被送往沙井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1月2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加害人已经逃逸,现正处于抓捕当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数额。(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3)上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案发的经过。(4)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5)法医鉴定费票据。(6)莎丽美发店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

  【审判】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车辆,双方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在运输途中的人身安全被告负有相应的保障义务。这一相应的保障义务,并不能理解为被告需要绝对地保障原告的人身财产不受任何损害,而是应当在损害发生时采取适当的措施。从本案被告方司乘人员对事情的处理来看,虽然最终的处理效果并不理想,但也不宜评价司乘人员的处理存在明显的过失。

  本案中还涉及到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即无因管理法律关系。被告对于车上的全体乘客提供服务,对所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均负有相应的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那么,在车上的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并不负有法定管理义务的人实施了维护其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属于帮助被告履行管理的义务。该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基于这一法律关系,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及所支付的成本应当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1278元,医疗费5732元,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住院伙食费750元(15天×5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15日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一个月两个因素考虑,确定误工时间为两个月,误工费为4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侵权纠纷案件中,本案选择无因管理这一诉由,对于保障原告的权利更为有利,因此,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在本案中不适用,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相应减少,数额变更为2732元。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7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750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四、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4000元。

  五、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1278元。

  六、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

  上述合计人民币76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律师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客运合同中,乘客原告所受的伤是因保护其他乘客的财产免受不法侵犯所致时,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尽到相应的职责,原告的损害是由案外人劫匪造成的,原告应向案外人行使赔偿权利,其作为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遭受侵害发生于客运过程中,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被告双方都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何定性原告受伤行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影响到案件的最终结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这是毋庸置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但若按照此规定,在损害为案外人所造成的情况下,让承运人承担原告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有点显失公平。

  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原告本身并不负有保护乘客及其财产安全的义务,但其在其他乘客的财产遭受损害时挺身而出,履行了被告作为承运人的将乘客及其财产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另一种法律关系,即无因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必须偿付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本案最终是以无因管理将案件定性的,此种考虑主要是出于维护原告的利益及鼓励社会上的见义勇为行为,该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被告已主动履行该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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