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那些事儿

2020/05/07 11:50:31 查看3106次 来源:周皓律师

  案情简介

  “我们要离婚,请司法所给解决”。近日,一对“夫妇”程某(女)和姜某(男)到纳溪区安富司法所,开口就要求司法所为其解决离婚纠纷。司法所经调查了解到,程某和姜某二人之间并没有婚姻关系,而是非婚同居关系。两人于2013年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 ,并于2016年生育一患有脑瘫疾病的女儿姜某语,2018年程某又检查出患卵巢癌。程某患病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9年分居,女儿姜某语跟随母亲程某共同生活。

  “你们两人之间没有婚姻关系,是非婚同居关系。因此你们并不是夫妻,可以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不存在要离婚,只可以就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纠纷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听司法所解释后,程某因自身患病且无稳定收入来源,提出由姜某抚养女儿姜某语,且每月须资助其一定生活费用。姜某提出与程某解除同居关系,今后再无瓜葛。那么非婚同居男女就解除同居关系涉及到哪些法律关系?又该如何解决呢?

  律师说法

  NO.1非婚同居关系涉及到哪些法律关系?又该如何解决呢?

  首先要先确定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婚同居关系。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符合结婚条件的,构成事实婚姻,而之后都是非婚同居关系。事实婚姻构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一方要求离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果是同居关系,则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随时可以解除,人民法院只受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和子女抚养纠纷。

  本案中程某和姜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只是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

  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一样,享受同等权利。同居期间一方生病另一方是没有义务照顾的,也没有义务向对方持续支付生活费。但姜某可以从道义、道德、感情角度对程某予以适当照顾。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虽然非婚同居已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但选择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才能充分地保护双方和子女的权益。如果一定要选择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那么双方在同居之前,应当考虑清楚同居的理由及利弊,并书面约定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利于在解决同居关系时解决“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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