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11 18:15:32 查看6826次 来源:刘丹律师
案例分析: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案件:(2020)粤01民终1770号
裁判观点:
1、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2、最高院于2008年5月5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第一条中做出了四项规定。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限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解散中对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更倾向于为公司管理机制的失灵。
3、《公司法解释(二)》第6条已经明确:“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所以“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形式性导向要求。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是通过一些可能性手段,例如调解、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变更等手段以避免公司解散。反之,经过这些合理的努力而不能成功时,公司解散则不可避免的。在维护股东权利问题上,其他救济途径与公司解散之间的形成替代性关系。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川X公司是否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解散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林X伟持股比例为20%,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2018年6月17日,包括林X伟、余X、吕X辉等在内的多名记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共同签名的《广州市川X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选举了首届董事会成员,并选举林X伟为执行董事等事项。另外,2019年4月24日,川X公司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了有效决议。从川X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记录以及川福公司持续为其几十名员工购买社保至2019年8月可以反映川X公司仍然开展了相应经营活动,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制仍在运转。林X伟向川X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册,川X公司亦作出回复予以同意。林X伟作为川X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如公司或股东损害其利益的,其也享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且林X伟已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林X伟曾经提出转让股权或公司减资、分立的申请,川X公司及其他股东亦提出相应价格,虽然二者出入较大,但其仍可继续通过与公司协商、股东收购股份方式处理,且余X、陈X波均同意林X伟对外转让股权的方式解决。综上所述,林X伟所述X福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要求解散川福公司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林俊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林X伟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林X伟主张投入川X公司现金200万元,并称该200万元系支付至陈海X账户。对此,陈海X代理人称,据其当事人陈海X介绍没有收到过林俊伟200万元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川X公司是否已经达到解散条件。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关于解散川X公司的约定条件。根据川X公司章程规定,只有公司符合以下情形方可解散:“1.经营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需要解散的。”从林X伟提出的解散理由来看,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其次,关于解散川福公司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8年6月17日,包括林X伟、余X、吕X辉等在内的多名记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共同签名的《广州市川X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选举首届董事会成员,并选举林X伟为执行董事等事项,且从川X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记录以及川福公司持续为其几十名员工购买社保至2019年8月可以反映川X公司仍然开展了相应经营活动,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制仍在运转。林X伟曾经提出转让股权或公司减资、分立的申请,川X公司及其他股东亦提出相应价格,虽然二者出入较大,但其仍可继续通过与公司协商、股东收购股权方式处理,且余X、陈海X均同意林俊伟对外转让股权的方式解决。因此,林X伟要求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上述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X伟称川X公司股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林X伟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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