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19 15:10:26 查看279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答 辩 状
尊敬的审判员:
因 诉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双流民初字第1423号】,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 的委托,指派 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现发表以下答辩意见,恳请审判员采纳:
一、 陈洪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伏军存在雇佣关系,或者与宝姿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陈洪兵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以上任何一项,不能证明其与张伏军存在雇佣关系,或与宝姿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当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
二、宝姿公司与张伏军存在建筑工程分包的事实,但宝姿公司仅对违法分包中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洪兵不能证明张伏军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以及拖欠工资的数额,宝姿公司亦不承担责任。
2004年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劳动者能够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和拖欠工资的数额,否则,承包企业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陈洪兵无法证明被告宝姿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四川宝姿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答辩意见,恳请审判员充分考虑并采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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