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架斗殴致人轻微伤怎么判

2017/01/19 15:10:26 查看372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刑初字第2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南路1058号三楼某某舞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后与他人共同将黄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黄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某、覃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同时提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曾是抗震英雄,主观恶性小,且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梁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南路1058号3楼某某舞厅,与梁某某同去之人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对黄某某拳打脚踢,致黄某某前额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左小腿皮肤擦伤,面部表浅擦伤面积为12cm,四肢表浅擦伤面积17.5cm,经鉴定,被害人损伤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2013年5月21日22时许,我到某某南路1058号某某舞厅跳舞时,有一年轻男子碰了我一下,我朝他看一眼,他搭住我肩,又有男子的几个朋友围上来,他们将我带到老年人舞池对我殴打,又将我拉到吧台对我拳打脚踢,后被老板娘及舞厅的员工拉开,舞厅员工报警了,我也报警了,几分钟后民警到现场,我看到有一名打我的男子往楼下跑,我就对民警将该男子也打我了,民警上前将其抓住。经黄某某辨认被告人梁某某就是殴打其的男子之一。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述2013年5月21日23时许,我在某某舞厅吧台,看到有5、6名男子将一名光头男子从舞池中央拉到吧台旁,这5、6名男子将这名光头男子摁在地上对其拳打脚踢,我们舞厅工作人员上去劝,他们就停手了,我们员工报警,民警到之后,有一瘦瘦的男子往楼下跑,被打男子告诉民警瘦瘦男子系殴打他的男子,民警就将该瘦瘦男子抓获;被抓获的瘦瘦的男子对光头男子也进行了殴打,他脚踢被害男子。经张某某辨认,被当场抓获的瘦瘦男子即系被告人梁某某。

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述2013年5月21日23时许,我在某某舞厅吧台处工作,看到6、7名男子将一光头男子拉到舞池吧台旁,对其拳打脚踢,后我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到后将一名瘦瘦的男子抓获,该瘦瘦男子与其他男子一起对光头男子进行了殴打,当时我就站在事发地旁边,看见该男子参与了殴打。经覃某某辨认,被告人梁某某就是殴打被害人的男子之一。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2013年5月21日晚23时许,接110指令至某某舞厅处警,到现场后看见有一名男子匆匆下楼准备离开,一名脸上有血的男子指认正离开的男子就是打他的男子,遂将该男子控制带至派出所。后经查,该男子系梁某某。

5、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及该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某直接指证被告人梁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证人张某某、覃某某也在事发现场亲眼目睹了被害人遭到多名男子殴打,2名证人指认被告人梁某某系殴打被害人的男子之一,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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