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19 11:38:49 查看3481次 来源:王小华律师
近日,湖南再现"大头娃娃"事件在网络上持续发酵。这令人不禁想起了12年前因劣质奶粉造成近30万婴幼儿泌尿系统出现症状的三鹿案件。不同的是,此次倍氨敏、舒儿呔(该固体饮料名称)在销售环节上弄虚作假,致使郴州市部分婴幼儿出现湿疹、生长发育停止等一系列症状问题。无良商家利益驱使之下,折断祖国"花朵",令人深恶痛绝。
1、 生产环节存在擦边球现象
通过牛奶和含乳蛋白固体饮料的对比,牛奶的蛋白质含量要大于2.9%,而含乳固体饮料只需达1%。为满足婴幼儿的生长需要,奶粉的营养标准要高出牛奶很多。特医奶粉还需针对婴幼儿过敏、消化不良,因而审核标准远高于普通奶粉。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因此,对于含乳蛋白固体饮料的生产厂家,只需具备食品生产资质即可进行生产且该固体饮料经过产品质量检验(GB/T29602-2013《固体饮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也印证了湖南省永兴县宣传部回应的:涉事产品"倍氨敏"系合格产品,可以在市场流通、符合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规定: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广告法》第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在其产品包装上却有多处"暗示"该产品为奶粉的标识。该产品虽在外包装上标明"固体饮料",但笔者认为尚不满足《广告法》第八条对于产品名称、种类应当在外包装予以标明的要求,其字体较小,尚不能完全引起消费者注意。另,该广告宣传图片在适宜人群、婴配术语等方面均能够使人误解该产品为特医奶粉。
可见,该生产厂家确实打了法律的"擦边球"。
2、 销售环节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厂商虽然通过质量检测证明固体饮料质量合格,但其却按照特医奶粉的方式销售。笔者认为,厂商以两家质检合格证明只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推卸责任罢了。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普通食品不能有疾病防治等功能宣称。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而当家长听从医嘱后去母婴店买奶粉时,导购员极力推销"倍氨敏是店里最好、最畅销的奶粉,许多过敏宝宝都吃这种奶粉"。部分消费者对"固体饮料"名称表示质疑后,店长和导购员均将"固体饮料"解释为一款特殊奶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母婴店以固体饮料冒充特殊医学配方食品的行为涉嫌虚假宣传、消费欺诈。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因而,消费者可以依据上述规定,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索赔。
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有权对涉事销售者处以责令停业、没收违法销售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
3、 关于涉事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
关于是否涉及到刑事责任追究,可能触犯刑法所规定的虚假广告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此处应当证明其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为打击犯罪,该司法解释扩张解释了"食源性疾病",把营养不良纳入食源性疾病范畴。对于虚假广告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责还取决于能否达到入罪门槛"情节严重"的要求。这些结论待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后才能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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