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19 15:10:26 查看1032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自执字第46-1号
申请执行人肖开玲,女,汉族,1941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嫕,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毕相超,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
被执行人余越男,女,汉族,1990年12月15日出生。
被执行人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舒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毕相超,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自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毕相超、余越男、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3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毕相超、余越男、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毕相超所有的位于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盐都大道南侧及盐都花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2010081301003,建筑面积1027.65平方米。2.2010091501703,建筑面积275.77平方米)。
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春毅
审判员 江邦祥
审判员 邹祥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童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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