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447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羊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陈武,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青羊大道廖某某家中玩耍时,趁廖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廖某某放在沙发上的钱包一个(鉴定价值2600元),内有现金3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随后离开现场,将所盗物品丢弃,现金耗用。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被挡获,赃款已退回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是接到廖某某电话主动去派出所的,不是接到警察电话去的,自己错了,由于自己无知做了错事,非常后悔,自己还在读书,以后自己还会多做对社会有帮助的事情,希望法官给自己一个机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构成自首,事先无预谋,犯罪情节较轻,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是初犯,还在学校读书,经过此事之后,被告人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积极从事社区公益事务,原来很叛逆,现在变得懂事理解他人了,希望法院能给被告人一个机会,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下午至深夜,被告人陈某某与几位朋友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被害人廖某某家中玩耍、喝酒和看足球比赛。被告人与被害人也是朋友关系。22日凌晨1时许,趁四周无人注意,被告人临时起意盗走被害人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黑色钱包(该钱包品牌为纪梵希,经鉴定,价值2600元)。该钱包内有现金36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得手后,与其他看完足球比赛的另几位朋友一并离开现场。被告人随后将3600元现金取出,将钱包和其他物品丢弃。同日12时许,被害人发现钱包被盗,查找无果,遂于同日23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给被告人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到东坡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接到电话赶至东坡派出所。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事实。被告人剩余赃款14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的各种损失15000元。被害人于同日出具了谅解书。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社区出具证明称:被告人在社区积极参加公益志愿者活动,表现较为突出。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证明称愿意协助对被告人进行帮教。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和赃款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学校证明、社区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陈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被取保候审后期间积极参加社区公益活动,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同时为了有利于让被告人完成学业,顺利回归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依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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