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20/05/28 10:24:56 查看1782次 来源:张志良律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6月12日印发)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 量刑步骤: (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 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 )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 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超过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超过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超过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超过二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减少后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减少后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5)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7) 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8) 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2 )未成年被告人曾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3 )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2. 对于已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犯罪时的年龄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 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 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发育迟滞的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以及智力发育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 对于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或避险的方式、造成损害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 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 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 .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造成损害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80%。 (2)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 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 对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 对于从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 对于集团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 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40%-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 教唆未成年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l0%-40%;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之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10.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不应超过4年。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排查谈话、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O%。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 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 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不应超过3年。 (1)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 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2.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2) 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 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 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

  15.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是否取得谅解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 积极赔偿大部分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 虽未能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 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

  16.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7. 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 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 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18. 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一般不少于3个月。 (1) 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2) 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5%-40%。 (3) 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4) 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应当适用较大的从严幅度。

  19.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0.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 对于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