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19 15:10:26 查看433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志豪。
辩护人姚志刚,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志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贺志豪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志豪及其辩护人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贺志豪在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26号“呼噜噜”酒店505号房间内,以1200元价格向陆某贩卖“冰毒”一包和“麻古”九颗(分别净重1.09克、0.83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干警现场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及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贺志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贺志豪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志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志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志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志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贺志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查获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加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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